(2013)海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甜甜诉被告梁雄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甜甜,梁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唐甜甜,女,1982年1月3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0784,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中××单××号。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梁雄华,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032,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原告唐甜甜诉被告梁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甜甜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4日,被告梁雄华因做家具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该款于2012年3月4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每月利息3500元计算并于每月1号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梁雄华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梁雄华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雄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4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答应于2012年3月4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每月3500元利息计算。被告梁雄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梁雄华以做家具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4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每月利息3500元计算并于每月1号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梁雄华至今未还本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梁雄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全部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只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被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属于法律准许的范围,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梁雄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雄华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4日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唐甜甜。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梁华雄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