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秋某诉被告袁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秋某,袁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吴秋某。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胜某。委托代理人曾元兴。原告吴秋某诉被告袁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袁胜某及其代理人曾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7月在绵阳市游仙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8年3月,2012年1月生育两子,取名袁伍某,袁伍华,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而且年龄相差十岁,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常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现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伍某、袁伍华各自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袁胜某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应原告母亲要求,送去彩礼14600元,同年12月按照地方传统习俗敲锣打鼓把原告接聚回家,2008年7月在绵阳市游仙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8年3月,2012年1月生育了两子,取名为袁伍某、袁伍华。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承担了所有家务,从没与原告发生过口角,并且每个月都会给原告200.00余元零用钱。原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所以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大概五、六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在绵阳市游仙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为袁伍某,2012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为袁伍华。被告每个月都会给原告200余元零用钱。被告还独自承担了家务事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另被告所述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游仙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商量,相互理解、尊重,原、被告一定能够建设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秋某与被告袁胜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月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