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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志美等李绍才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李绍才,朱孔明,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卫忠,丁新军,姜堰市华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志美,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苏振光,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潘继翠,女,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苏彦东之母。原告苏子媚,女,200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苏彦东之女。法定代理人张志美,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苏子媚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绍才,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庄玉田,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朱孔明,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冠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化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丁卫忠,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被告丁新军,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姜堰市华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野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379号。代表人许如宏,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明,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代表人王永民,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张志美、苏子媚、苏振光、潘继翠诉被告李绍才、朱孔明、被告临沂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汽运公司)、被告丁卫忠、丁新军、被告姜堰市华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农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美、苏振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李绍才委托代理人庄玉田、被告朱孔明、天宇汽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化德、被告丁卫忠、丁新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明、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农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李绍才驾驶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480米处,与前方因堵车停放被告丁卫忠驾驶的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被告丁卫忠车辆又与前方停放马强驾驶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绍才受伤及车上乘员苏彦东、张继滨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绍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卫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绍才辩称,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另外,我方是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孔明,发生事故时,我方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孔明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被告朱孔明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请法院按农村标准作出判决;该事故是由驾驶员李绍才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应由李绍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宇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朱孔明承担,因为该车车主朱孔明在我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卫忠、丁新军辩称,丁新军系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因李绍才追尾才导致事故发生,我方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在被告李绍才及我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在剩余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兴农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异议,但考虑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赔偿数额分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进行,在交强险赔偿后,对原告损失按30%责任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李绍才驾驶车辆无直接接触,且与李绍才受伤及两死者原因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李绍才驾驶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480米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被告丁卫忠驾驶的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被告丁卫忠车辆又与前方停放马强驾驶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绍才受伤、李绍才车上乘员张继滨、四原告近亲属苏彦东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4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卫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苏彦东、张继滨、马强无责任。被告朱孔明系被告李绍才驾驶的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天宇汽运公司(被告天宇公司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朱孔明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保留天宇作为该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朱贷款17.50万元,还款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每月偿还7291元,在朱还清全部贷款前,天宇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等等。其他各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被告朱孔明认可被告李绍才及原告亲属苏彥东均系其雇佣驾驶员,张继滨系其雇用的押车人员;被告丁新军系被告丁卫忠驾驶的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华兴农发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丁卫忠系被告丁新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丁新军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系马强驾驶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华兴现代农发公司的起诉。四原告及其近亲属苏彦东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均为农村居民。苏彦东出生于1980年4月24日,其持有A2型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5月,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有效期限6年)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张志美系苏彦东之妻,苏、张二人育有一女原告苏子媚(生于2006年9月14日);原告苏振光(生于1948年5月10日)系苏彦东之父、原告潘继翠(生于1958年10月2日)系苏彦东之母,苏、潘二人育有三个子女(苏彥东、苏彩霞、苏贻丽)。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甲方李红,乙方苏彦东,出租房屋地址兰山区开源路165号盛合小区2号楼1-402,租赁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赁费柒仟贰佰元(每年),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经办人临沂市唯家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李红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李红,女,1973年1月15日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苏程汪村105号”;2、落款为李红的手写收据两张(单据号分别为0031115、0031116)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0月1日,交款单位苏彦东,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交款事由2012.10.1-2013.4.1号房租,经办李红”、“入账日期2013年4月1日,交款单位苏彦东,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交款事由2013.4.1号-2013.10.1日房租,经办李红”;4、落款为临沂市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李红2010年10月1号把本小区2号楼东单元东单元402室自己房屋租赁给苏彦东,经调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临沂市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范春娜、赵军等十六名人员以盛保小区业主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5、盛合小区水电费缴费单8张计款1141元均显示“楼号2号楼,楼门号东402,户名李红”,临沂市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8张单据上加盖印章。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原告亲属苏彥东也没有暂住证加以印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编号相连,合同及房租收据都是伪造的;认为租赁合同中的李红与原告方是同村邻居,李红与原告方存有利害关系;对盛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在证明上签名的人员也无证据证明都是盛合小区业主,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认为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孔明、李绍才于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68.5元、苏振光赡养费36138.7元(6776元/年×16年/3人)、苏子媚抚养费94668元(15778元/年×12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681375.2元。被告方认为四原告及其近亲属苏彥东在事故发生时均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交通、食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李绍才受伤、张继滨死亡,张继滨的近亲属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李绍才至今未起诉。经审查,另案原告张宝志等损失中包含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14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477083.50元,以上为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盛合公司书面证明、房租收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天宇汽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苏彦东在被告李绍才与马强、被告丁卫忠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绍才、丁卫忠的相应赔偿。被告李绍才系被告朱孔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丁卫忠系被告丁新军雇用的驾驶员,其二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孔明、丁新军分别承担,因被告李绍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对被告朱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丁卫忠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原告方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兴农发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及其他各当事人对被告天宇汽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天宇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宜支持。被告李绍才与被告丁卫忠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丁新军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为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为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及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张继滨的亲属、受伤的李绍才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丁新军按30%的比例赔偿,鉴于被告丁新军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丁新军应赔偿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分项下的损失项目确定。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绍才至今未起诉,可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20000元份额,而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可不再为李绍才预留。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四原告及其近亲属苏彦东的身份信息显示均居住于农村,苏振光、潘强翠的职业亦均显示为粮农,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考虑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合同相对方李红身份信息显示的住址“苏程汪村105号”与原告苏振光等人身份信息显示的住址“苏程汪村104号”相邻应系邻居关系、李红所出具的不同时段的租金收据编号相连等因素,不宜认定原告亲属苏彦东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亦不宜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确定,但原告亲属苏彦东持有的A2型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苏彦东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多年,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明显偏低,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52010元[(城镇居民标准25755元/年×20年+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年×20年)÷2],但原告苏振光、苏子媚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71148元(其中苏振光事故发生时65岁需赡养15年×6776元/年÷3人=33880元、苏子媚事故发生时7岁需抚养11年×6776元/年÷2人=37268元,二原告年抚养费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侵权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其主张1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保全费、尸检费属合理性损失,均予支持。据此,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14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8元(苏振光33880元+苏子媚37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58626.50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不足以赔偿事故中各受害人损失,需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志美等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损失总额为455626.50元、另案原告张宝志等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损失总额为477083.50元,二案该项损失总额为932710元(张志美等455626.50元+张宝志等477083.5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绍才预留的20000元份额后,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21.4429%(200000元除以损失总额932710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比例为2.3587%(22000元除以损失总额932710元),即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志美等约为97700元(455626.50元×21.4429%)、赔偿另案原告张宝志等约为102300元(477083.50元×21.4429%);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志美等约为10747元(455626.50元×2.3587%)、赔偿另案原告张宝志等约为11253元(477083.50元×2.3587%)。原告方剩余损失中的347179.50元(本部分损失总额455626.50元-交强险赔偿977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10747元),由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243025.65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04153.85元,原告方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2100元、由被告丁新军按30%的比例赔偿900元。即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赔款总额为201853.85元(交强险赔偿977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4153.85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赔偿10747元、被告朱孔明赔偿245125.65元(243025.65元+2100元)、被告丁新军赔偿900元。被告朱孔明已付款20000元,经折抵后,被告朱孔明尚应支付赔款225125.65元(应赔总额245125.65元-已付20000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华兴农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部分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97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4153.85元(两项赔款合计201853.8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747元。三、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45125.65元,经与被告朱孔明已付款20000元折抵后,被告朱孔明尚应赔偿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损失计款人民币225125.65元;被告李绍才对被告朱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丁新军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尸检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900元。五、驳回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共同负担XXXX元、由被告朱孔明、李绍才共同负担XXXX元、由被告丁新军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