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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先后3次在海宁市皮都锦江大酒店1812号房间、宁泰宾馆609号房间、宇诚商务宾馆421号房间内容留胡某、梁某、吴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梁某、吴某、许某、沈某、马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旅客入住登记单及结账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