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楼光平与朱琪权、章培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琪权,楼光平,章培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琪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光平。委托代理人:俞纪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培灿。上诉人朱琪权为与被上诉人楼光平、章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朱琪权由章培灿提供担保向楼光平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到2012年5月22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如不能按时还款,还应承担楼光平为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交通费等。章培灿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朱琪权未归还借款,章培灿也未尽担保义务。故楼光平起诉要求朱琪权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章培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要求朱琪权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楼光平与朱琪权、章培灿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朱琪权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章培灿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楼光平与章培灿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故章培灿应对朱琪权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楼光平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朱琪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楼光平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一、朱琪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楼光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章培灿对上述第一项中朱琪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琪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楼光平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楼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朱琪权负担,章培灿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朱琪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传票送达地址是对的,但朱琪权当时在外地。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第一次借款是5万元,有另外一张借条的,借了一个月之后已归还,借条没有收回。后来朱琪权再向楼光平借钱,楼光平把朱琪权还给他的5万元又给了朱琪权,并要求朱琪权写了本案10万元的借款协议,当时说好把前面5万元的借条还给朱琪权,但后来楼光平没有归还,而是由楼永飞拿了35000元给朱琪权。借款协议项下朱琪权总共只收到85000元。在借款协议出具后朱琪权分两次各还了16000元,其中一次是5月22日之前,一次是年底翻脸以后,两次还的都是本金,因为对利息是不认可的。还有10000元朱琪权是打给楼光平的老表楼中飞农行卡里的。还有5万元楼光平当时到朱琪权家里催讨,看到朱琪权手里的戒指、手表,就硬逼着拿去抵掉了。另外,楼光平将朱琪权已经归还的5万元的借条再到临浦法庭起诉,并已胜诉。朱琪权已不欠楼光平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楼光平的诉请。楼光平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朱琪权认为的借款协议项下款项其已归还的事实不能成立,朱琪权所谓仅向楼光平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的借款已在临浦法庭通过诉讼得以解决,扣除该5万元之后,实际尚欠5万元,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后归还4.2万元的陈述,与其以戒指、手表抵押5万元的陈述相矛盾,况且朱琪权所谓的已归还借款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章培灿未作陈述。二审期间,朱琪权、楼光平和章培灿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琪权对于与楼光平签署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借款8.5万元且已归还本金4.2万元并以手表和戒指折抵本金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朱琪权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至本案二审调查结束前仍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朱琪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