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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农木保与被上诉人仇镇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木保,仇镇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木保(曾用名:农增春)。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委托代理人:唐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镇章。委托代理人:韦晓斌。委托代理人:黄太兴。上诉人农木保因与被上诉人仇镇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铭,被上诉人仇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起,农木保向原南宁市郊区安吉乡皂角村民委员会租用位于该村杆岑片与老坟面中间约0.4亩的土地。之后,农木保将该承租土地转租给仇镇章,约定1994年和1995年每年租金为300元,从1996年起每年租金为400元。仇镇章在承租地上搭建了红砖围墙、红砖水泥瓦房,并种植了龙眼树5株、杂木3株、芒果树3株。自1994年至2009年,仇镇章均足额交付租金给农木保。2010年,北湖客技站扩能项目征地,农木保与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于2010年1月6日领取补偿款1140元,2011年4月18日领取补偿款11735元,共计12875元。随后,仇镇章所起的红砖围墙、红砖水泥瓦房及种植的树木被强行拆除和砍伐。仇镇章认为上述地上附着物属其租用土地后建造、种植,所有权归其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其所有,遂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农木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地上附着物红砖围墙、红砖水泥瓦房均为仇镇章所建造,树木均为仇镇章所种植,仇镇章作为上述财产的实际投入人和所有权人,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要求农木保返还因征地而取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780元、青苗补偿款20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木保返还仇镇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780元;二、农木保返还仇镇章青苗补偿款2095元。案件受理费61元(仇镇章已预交),由农木保负担。上诉人农木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仇镇章称本案地上附着物红砖围墙、红砖水泥瓦房及树木归其所有不是事实,且仇镇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事实上,红砖围墙、红砖水泥瓦房是农木保搭建的,树木有一部分是仇镇章种植的,一部分是自然生长的,故本案地上附着物应归农木保所有。仇镇章称农木保将本案涉诉土地转租给其也不是事实,仇镇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是农木保将土地暂时给仇镇章使用,而不是转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木保只是将本案涉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仇镇章使用,而不是转租,一审判决认定为转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仇镇章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仇镇章负担。被上诉人仇镇章答辩称:农木保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木保应否向仇镇章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780元及青苗补偿款2095元。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农木保二审时申请证人农某辉出庭作证,证明红砖围墙和瓦房是农木保建的,果树是自然生长的。被上诉人仇镇章质证后认为,证人农某辉与农木保系亲戚,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不清,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事实上,围墙和瓦房是仇镇章所建,果树也是仇镇章所种。被上诉人仇镇章二审时提交建围墙和瓦房的记录两张,证明围墙和瓦房是仇镇章所建。上诉人农木保质证后认为,仇镇章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仇镇章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农某辉与上诉人农木保系亲戚,与农木保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农木保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农某辉庭审时称其只是在农木保砌围墙时帮忙搬砖,当时看见本案诉争土地上有一颗龙眼树。对于红砖水泥瓦房何时由何人建造以及之后该地上的果树情况均不清楚。因此,本院对证人农某辉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农木保意欲证明红砖围墙和瓦房是农木保建的,果树是自然生长的事实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仇镇章二审时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农木保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木保将从南宁市郊区安吉乡皂角村民委员会承租的本案土地交付给仇镇章使用、收益,并向仇镇章收取土地租金,符合转租的特征,一审认定农木保将本案土地转租给仇镇章,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农木保称本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红砖围墙、红砖水泥瓦房、树木均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1994年农木保从南宁市郊区安吉乡皂角村民委员会承租本案土地后即转租给仇镇章,并从1994年起收取土地租金。仇镇章从1994年起使用本案土地并取得收益至土地被征。因此,一审认定仇镇章系本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红砖围墙、红砖水泥瓦房、树木的实际投入人和所有权人,并判决农木保返还附着物补偿款10780元、青苗补偿款20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上诉人农木保已预交),由上诉人农木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萌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