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趁汤阴县任固镇“老二家电门市”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卧室,从李某某放在枕边的一个粉色化妆包内盗走现金13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趁汤阴县任固镇“老二家电门市”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卧室,从李某某放在枕边的一个化妆包内盗走现金1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2.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刑)鉴(痕)字(2013)11号鞋印鉴定书:2013年2月23日汤阴县任固镇302省道南侧“老二”家电城被盗案现场提取的两枚鞋印是郑某某穿用黑色“SHOUBA”牌皮鞋左脚鞋所留。4.汤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表、提取证明、侦破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退赃证明。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23日11点多,我发现我放在屋里床上包内的钱被盗了。6.证人蔡某某、郑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23日上午大约12时许,郑某某分别到他们家中还了500元和700元钱。7.证人蔡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23日上午大约9点多钟,我村的郑某某到我门市上修他的车,中间他出去转了一会。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23日上午,我把车放在任固镇小鹏的修车门市修车,我从东边一个院内进到一个门市的后面,在一张双人床的枕头上放着一个包,我打开看见里面有钱我就全部拿走了,大约有1300元钱,我还了蔡玉民500元,还了郑东升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洁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