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田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第1499号原告田某,女,生于1987年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4日,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尔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一子蒋某甲,2007年11月12日,双方在岳池县九龙镇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2007年携子回了广西,至今未归,现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尔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5月9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07年11月12日,双方在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二天,被告就携子回了广西老家,至今未归,也无下落,被告也不履行夫妻义务,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打工期间相识便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双方的恋爱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2007年1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第二天,被告蒋某某就携子回了广西,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从被告回广西后,双方便失去联系,被告也下落不明,也不关心原告,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蒋某甲跟随被告回了广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已不具备条件,婚生子由被告抚育为宜,由原告给予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甲随被告蒋某某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田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5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