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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文安与冯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安,冯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李文安,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华,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武辉,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文安诉被告冯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华与被告冯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冯武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武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5月14日被告冯武辉手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冯武辉欠原告李文安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欠条是我写的,但不是借款,而是欠款条。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李文安人民币60000元是事实,但这些钱不是借款,而是货款欠条。2011年7月以后李文安向我三次供应铁矿石,我于2012年5月14日向李文安写欠条一张。但是,原告向我提供的铁矿石质量有问题,并且2011年原告孩子开厂里的车出车祸,我还花了几千元的修理费。所以我才未向他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可以查明:2011年7月以后原告李文安分三次向被告冯武辉承包的铜川炼铁厂供应铁矿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冯武辉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李文安出具手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文安陆万元整(60000)”。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文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款条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安向被告冯武辉提供铁矿石,被告冯武辉向原告李文安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武辉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武辉在判决生效5日内偿付原告李文安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冯武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冯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