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别称:“阿弟”,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宾某用、彭某培、“阿二”(三人均在逃)合谋盗窃停放在浦北县官垌镇解放南路官垌镇供电所旁空地上一辆后驱动拖拉机装载的干八角,四人分工合作分多次盗走后驱动拖拉机装载的12包干八角,盗得的干八角藏匿在浦北县官垌镇福明村委北故村的一间旧屋内。随后,由宾某用与“阿二”销赃,被告人彭某分得15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和香烟吸食。经鉴定,被盗的干八角价值8496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宾某用、彭某培、“阿二”(三人均在逃)合谋盗窃停放在浦北县官垌镇解放南路官垌镇供电所旁空地上一辆后驱动拖拉机装载的干八角,四人分工合作分多次盗走后驱动拖拉机装载的12包干八角,盗得的干八角藏匿在浦北县官垌镇福明村委北故村的一间旧屋内。随后,由宾某用与“阿二”销赃,被告人彭某分得15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和香烟吸食。经鉴定,被盗的干八角价值84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华、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