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锋岗诉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朱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锋岗,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朱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姚锋岗,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租住宝鸡市均利广场。委托代理人刘军良,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坪坎镇。法定代表人孙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峰,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系宝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机,住宝鸡市金台区轩苑小区。被告朱学峰,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系宝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机,住宝鸡市金台区轩苑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代表人闫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经二路东段。本院受理的原告姚锋岗与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朱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良,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峰,被告朱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锋岗诉称,2011年6月8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原告乘坐由牛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和被告朱学锋驾驶的车号为陕C63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学锋、牛联负事故同等责任,姚锋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0347.62元。2013年1月4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520.62元。被告朱学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500元、生活费2000元;牛联垫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各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陕C638**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陕C638**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朱学锋,牛联是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人,依法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学锋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450元共计93520.62元,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学锋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9500医疗费及2000元生活费,应当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的分项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原告乘坐牛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和被告朱学锋驾驶的车号为陕C63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到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出院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过度负重活动;3、定期伤口换药、拆线;4、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出院后诊断证明7份,均为“休息两周,门诊复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4日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取除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建议同前次。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0347.62元,病历记载均有留陪人护理医嘱。原告系渭南谊信佳和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850元,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请假、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0日再次住院,期间均被停放工资。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于2008年7月至今租住在宝鸡市均利广场8号楼1单元4层106号。第二被告朱学锋垫付原告医疗费等21500元。牛联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B1700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姚锋岗系交通事故致伤属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学锋、牛联负事故同等责任,姚锋岗无事故责任。另查,第二被告朱学峰驾驶的陕C638**号轿车车主系第一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B170016号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0347.6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22+7=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4周,原告实际误工为127天,现原告主张105天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其月工资收入3850元计算,误工费为13475元(3850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有陪护医嘱,本院结合本地区护工的实际及原告的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450元(5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870元(2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多年,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对原告应当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该800元鉴定费,系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的客观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347.62元、误工费为13475元、护理费为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410.62元。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原告乘坐牛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被告朱学峰驾驶的车辆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勘察后做出责任认定:朱学锋、牛联负事故同等责任,姚锋岗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属第一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已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费88410.6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第一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朱学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朱学峰为原告垫付款21500元、牛联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分别支付给其二人,牛联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付84410.62元(88410.62元-4000元)。第三被告辩称应分项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论意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姚锋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4410.62元(其中支付原告姚锋岗62910.62元,支付被告朱学峰款21500元)。二、驳回原告姚锋岗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陕西凤县四方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朱学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