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季盼。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为���我多次提出离婚,我与被告这几年虽然名义是夫妻,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诉于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7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甲、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对其合法财产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