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白宝存与刘银珠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存,刘银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白宝存,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敏基,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白宝存之子。被告刘银珠,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清信,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刘银珠之夫。原告白宝存诉被告刘银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宝存及被告刘银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敏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存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到我家骗走4000元及户口本为我办事,后来送我一份保险合同告诉我好处多得很,从此被告电话停机,人也找不见,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投保人没有签字,我认为是无效,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我签订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4000元人民币;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口头辩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白宝存带着所有手续来到我家,保险公司两名业务员也在场,他们带白宝存一起去办理了相关手续,所以该保单成立,与被告刘银珠个人没有关系,原告应该起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银珠自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被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聘任为业务员。2011年4月27日,原告白宝存给付被告刘银珠现金4000元,通过刘银珠与阳光人寿签订了险种名称为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名险(分红型)、阳光人寿附加鸿福齐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阳光人寿附加鸿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费共计3994.32元。2011年4月29日,阳光人寿出具了保险单号为8026000014123458的保险单,投保人及被投保人均为白宝存,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单生效日为2011年04月29日,交费期限为十年。阳光人寿已确认该保险合同。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白宝存经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参与诉讼,经查,原告白宝存自近二年来均在深圳生活,期间一直未回渭南。本院为查明事实,2013年5月22日向阳光人寿调取白宝存个人寿险投保书一份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审理中,本院曾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释明该保险合同相对人为阳光人寿,原告委托代理人仍坚持以阳光人寿的业务员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保险合同原件、白宝存个人寿险投保书、证人赵三虎、赵长虹、周伟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宝存通过阳光人寿业务员刘银珠经手与阳光人寿签订保险合同,阳光人寿予以认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阳光人寿;被告刘银珠属阳光人寿聘任的业务员,且收到的保险费已交付阳光人寿,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阳光人寿负责,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因原告白宝存一直未到庭,本院依法向其委托代理人行使释明权,但其委托代事人坚持己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宝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宝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审 判 员 殷旭力代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珏 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