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光相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光相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50号原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光相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卫良。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原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铄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光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相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光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东浦镇光相村甲鱼场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从2012年9月17日起到2012年12月14日止合计供应混凝土1,691.5方,合计人民币533,920.79元,已付310,000元,目前尚欠人民币223,920.79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3,920.79元并支付违约金7,837元,合计人民币231,757.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相村民委员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1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1万元,另外有1万元现金,另外还有一笔现金11万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4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533,930元的事实;2、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双方对价格、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光相村民委员会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总计金额为31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上述31万元之外另行收取了货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沁铄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4收条的11万元对应的是2012年11月14日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1万元的现金。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每月25日后对账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逾期支付货款,每逾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七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50%,承兑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42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沁铄公司与被告光相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货款43万元并提供三份收款收据及一份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虽辩称其中收条所涉款项与收款收据所涉款项涉嫌重复计算,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支付现金也符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四份证据中所归还的42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另行支付原告货款现金1万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双方供货结束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货款应当于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光相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3,920.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7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