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古长荣、刘桂仙、唐汝颖与覃伟、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古长荣。原告刘桂仙。原告唐汝颖。法定代理人蔡长秀。原告古佳琴。法定代理人古长荣。(系古佳琴父亲)。上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伟。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建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法定代表人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古长荣、刘桂仙、唐汝颖、古佳琴与被告覃伟、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长荣、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隆春、被告覃伟、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9日中午,原告古长荣驾驶川AKA9**号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出淮口大桥方向沿金乐路向高板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古长荣驾驶该车行至淮口加油站外道路处,越过中心双实线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覃伟驾驶的川AC59**号川马大型普通客车时,遇覃伟驾驶该车左转弯向路左侧加油站行驶,致使古长荣驾驶的川AKA9**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覃伟驾驶的川AC59**号客车左前部相碰,造成古长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古长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后出院,后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12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32870元、母亲1402元共计342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川AC59**号车登记车主为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覃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C5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唐汝颖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原告出院后未满三个月即申请伤残鉴定,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5、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20%;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7、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中午,原告古长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AKA9**号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淮口大桥方向沿金乐路向高板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古长荣驾驶该车行至淮口加油站外道路处,越过中心双实线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覃伟驾驶的川AC59**号川马大型普通客车时,遇覃伟驾驶该车左转弯向路左侧加油站行驶,致使古长荣驾驶的川AKA9**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覃伟驾驶的川AC59**号客车左前部相碰,造成古长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B0115号责任认定,认定由古长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川AC59**号登记车主为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伟系通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桂仙系古长荣的母亲,原告古佳琴系原告古长荣的女儿,唐汝颖是原告古长荣的妻子蔡长秀与前夫所生,系原告古长荣的继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资中县马鞍镇人民政府、马鞍镇麦子湾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存在的分歧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唐汝颖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唐汝颖跟随原告古长荣生活长达十年,在此期间唐汝颖的亲生父亲并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唐汝颖一直由原告古长荣抚养,实际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唐汝颖是适格原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古长荣并未提供其妻子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唐汝颖的监护人是谁不能确定,原告古长荣并非唐汝颖的监护人,唐汝颖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唐汝颖是原告古长荣的妻子蔡长秀与其前夫的婚生女,蔡长秀和其前夫对唐汝颖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古长荣长期抚养唐汝颖是其自愿行为并非法定义务。故,原告唐汝颖作为该案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2、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未满三个月即申请伤残鉴定,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古长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左肾破裂,行左肾切除,出院后三个月并不能使其机能得到恢复,原告未满三个月申请鉴定并不会对鉴定结论产生较大的影响,且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但被告保险公司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鉴定为八级伤残予以采信;3、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费11322元、彩超等检查费用190元共计11512元并举示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审理中,三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11512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15%的自费药,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自费药为(11512元×15%)=1726.8元,其余医疗费为9785.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为107394元。并为此举示了工资表、社保卡复印件、用工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登记的公民户籍,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唯一的居民身份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务工,生活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案中,原告古长荣长期供职于成都浩旺成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其收入的主要来源系城镇务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739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古佳琴计算年限9年,城镇标准为18489.6元,女儿唐汝颖计算年限5年,城镇标准为10272元,母亲刘桂仙计算年限5年,农村标准为1402元,共计30163.6元。被告对古佳琴抚养年限9年无异议,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女儿唐汝颖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母亲刘桂仙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古佳琴在城镇上学、寄宿,其消费等均在城镇,有学校证明,且其生活来源均为其父古长荣供给,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为古佳琴(13696元×9年÷2人×30%)=18489.6元;唐汝颖主体不适格,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桂仙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1402元(4675.5元×5年÷5人×30%)。合计伤残赔偿金为12728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8天,160元每天计算为288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18天无异议,但认为50元每天较适宜,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等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标准,确定护理标准为每天60元。故此确定护理费为108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2天,按照每月3048.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1元,并提供工资表、社保卡复印件、用工单位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误工天数32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以农业人口收入为计算标准适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卡证明、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与庭审后原告补交到法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也相印证,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145元(35873元/年÷365天×3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8天为900元。被告对天数18天无异议,但认可每天20元较适宜。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的抗辩每天20元的补助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基本情况,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60元(20元/天×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18天,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共计32天,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被告只认可以住院时间18天,标准1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八级伤残,实际住院18天、医嘱休息两周且应加强营养。病情资料证明原告伤势为左肾破裂、左胸部及双侧膝部皮擦挫伤,作左肾切除引流术,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40元(20元/天×3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通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予以支持。其鉴定费为14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在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古长荣住院时间及在本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古长荣身体8级伤残,势必对其心灵造成长期的痛苦,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12元,残疾赔偿金127285.6元,误工费3145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8922.6元。因川AC59**号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根据道法的规定,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726.8)=118273.2元,对其余损失(148922.6元-118273.2元-1726.8元-1400元)=27522.6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由原告古长荣承担70%为19265.82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30%为8256.78元,因被告覃伟驾驶的川AC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对自费药1726.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26.8元,因古长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古长荣承担70%为2188.76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30%为938.04元,;实际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8273.2元+8256.78)=126529.98元,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938.04元。对被告覃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覃伟系通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且川AC59**号车驾驶员覃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覃伟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长荣各项损失126529.98元;二、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长荣各项损失938.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古长荣负担1011元,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