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梨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国福、王大力、孙义与王成伟、焦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福,王大力,孙义,王成伟,焦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孙国福,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王大力,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无职业。原告孙义,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木工。被告王成伟,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焦子龙,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天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福、王大力、孙义诉被告王成伟、焦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福、王大力、孙义,被告王成伟、焦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天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福、王大力、孙义诉称,2012年8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成伟驾驶其自有的吉C909**号小轿车行至沈洋镇长丰村道口与被告焦子龙驾驶其自有的吉CE20**号面包车相撞后,吉CE20**号面包车与原告孙国福驾驶的吉林J177**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孙国福及乘车人孙义、王大力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子龙与孙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义、王大力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伟、焦子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且负有事故责任,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37.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成伟辩称,我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应相应减少我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支持,不应给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需要有病历支持,否则不应给付;原告孙国福二次手术费及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没有鉴定支持,均不应给付。综上所述,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承担赔偿责任。我的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被告焦子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王成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三原告的死亡伤残损失数额未超出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我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50%)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如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超出了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则答辩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原告孙国福的医疗费用项目中,医药费应按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确定。死亡伤残项目中,误工费应按照3个月零14天的误工日期计算具体为6007.45元;精神抚慰金以10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提供与入院或出院日期、地点相一致的正规票据。另外,原告主张的二次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次诉讼中不予保护。2、原告王大力医疗项目中,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保护,医药费应按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确定。死亡伤残项目中,交通费应提供与入院或出院日期,地点相一致的正规票据;误工费应按照102.77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辩称,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最限高额10000.00元,其他意见同太平洋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王成伟、焦子龙和孙国福应如何分担?3、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三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子龙、孙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义、王大力无责任。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王大力常住人口登记卡(自理口粮户)、孙国福常住人口登记卡(农业家庭人口)证明王大力是自理口粮户,孙国福是农业家庭人口。被告王成伟、焦子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孙国福是农业家庭人口无异议,对王大力自理口粮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认定为农业家庭人口。被告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3、孙国福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0349.13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住院9天,二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1天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成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二次手术费应当有鉴定,被告焦子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用药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确定,只保护A类药物。原告的手术只是一个外固定,无需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无依据,被告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用药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保护A类药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国福所用的药物哪些不属于A类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采信。4、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金额为:800.00元)证明孙国福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00元)。被告王成伟、焦子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称鉴定费8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但称医疗费用限额只是10000.00元。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王大力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084.09元)门诊费收据七张(金额分别为:5.90元,923.20元,131.20元,449.00元,400.00元,376.00元,78.00元)、住院费用清单、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金额为:500.00元)。证明住院5天,三级护理,三个月后行义齿修复患牙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和所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需36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称,因为是三级护理所以护理费不能保护。病历上和出院诊断书上没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应保护。误工费应按农民误工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所以我们不承担。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孙义在梨树镇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收据五张(金额分别为:234.00元,9.10元,2.40元,63.14元,195.00元)、门诊医疗手册。证明门诊治疗所花费用。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三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1003.64元)。被告王成伟、焦子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称,交通费应当与入院和出院地点相一致,从这些票据上看不出相一致,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财产保险称,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与实际地点也看不出是否一致。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成伟驾驶自有的吉C909**号小轿车与被告焦子龙驾驶自有的吉CE20**号面包车相撞后,吉CE20**号面包车与原告孙国福驾驶的吉林J177**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孙国福及乘车人孙义、王大力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子龙与孙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义、王大力无责任。被告王成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焦子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国福受伤后,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00元。原告王大力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5天,三级护理,病历中记载:保持创口卫生,三个月后行义齿修复患牙。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需3600.00元。原告孙义受伤后,在梨树镇中医院门诊治疗。三原告受伤后花交通费1003.64元。王大力居住在孤家子镇韩道良委一组是自理口粮户,孙国福是农业家庭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孙国福、王大力、孙义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于被告王成伟、焦子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和财产保险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国福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孙国福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3500.00元为宜。原告孙国福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原告王大力居住在城镇,且以在城市打工为收入来源,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大力在住院期间是三级护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受伤后是自己打车去的医院,对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损失应保护80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成伟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焦子龙按2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孙国福、王大力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二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国福医疗费10000.00元(总的医疗费为:15349.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国福误工费6007.45元(1648.75元/月×3个月+75.80元/天×14天)、护理费924.93元(102.77元/天×9天×1人)、交通费800.00元(包括王大力、孙义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5019.90元(7509.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合计26252.28元的50%即1312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力误工费513.85元(102.77元/天×5天)的50%即25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福医疗费44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力医疗费9047.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义医疗费503.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福误工费6007.45元、护理费924.93元、交通费800.00元(包括王大力、孙义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50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合计26252.28元的50%即1312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力误工费513.85元的50%即25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九、被告王成伟赔偿原告孙国福医疗费4900.1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4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鉴定费800.00元,合计6150.16元的60%即369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被告王成伟赔偿原告王大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鉴定费500.00元,合计750.00元的60%即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一、被告焦子龙赔偿原告孙国福医疗费49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6150.16元的20%即1230.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二、被告焦子龙赔偿原告王大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50.00元的20%即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三、驳回原告孙国福、王大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0元,由被告王成伟负担350.00元,由被告焦子龙负担123.00元,由原告孙国福负担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抒 芳审 判 员 王 青 石人民陪审员 蔡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井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