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2013)淮小民初字第0297号成玉珍、安桂银诉岳彩梅、高怀玉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珍,安桂银,岳彩梅,高怀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成玉珍原告安桂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炳强被告岳彩梅被告高怀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顶飞原告成玉珍、安桂银诉被告岳彩梅、高怀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珍、安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强,被告岳彩梅及委托代理人蒋顶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珍、安桂银诉称:2011年4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190号的房屋,并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时,被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该房内,被告每月补贴原告120元房屋使用费,直至该房拆迁时止。原告为了能顺利过户只能同意该条件。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回收房屋居住的要求,但被告拒绝交房,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协议,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彩梅、高怀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借用协议,而是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就房屋交付所约定的条件,即被告只有到诉争房屋拆迁时才会将房屋交付,而现在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搬离诉争房屋。原告陈述为了能顺利过户只能同意该条件,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在商谈房屋买卖时对房屋交付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且被告也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每月补贴了原告120元的房租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玉珍与原告安桂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岳彩梅与被告高怀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190号星光村6组,丘(地)号为VI19888,6幢7号及13幢7号房屋卖给原告,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直至拆迁时止,从房屋过户之日起,被告每月补给原告在外租房费120元整。被告保障原告在拆迁之前在附近有房租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现与被告相邻而居,被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向原告每月支付120元房租费。原告陈述目前所租住房屋地势低,容易积水,不适宜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协议,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块尚未列入拆迁计划。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房屋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房租费收条一张以及本院调取的淮阴区旧城改造2013年度计划决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应何时交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2日,在房屋买卖完成后就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190号星光村6组,丘(地)号为VI19888,6幢7号及13幢7号房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均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成了物权的变更,原告对该房屋即享有物权。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被告继续居住直至拆迁时止”的约定,是双方对诉争房屋交付时间所附加的约定。据本院调查,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未列入淮阴区旧城改造计划,且城市房屋拆迁需要公示、入户调查评估、内业计算、制定拆迁实施方案、申请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评估报告、送达拆迁评估报告、动迁、结算等一系列流程,而完成这一流程需要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原、被告仅仅约定至拆迁时止属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以实现物权所有权的全部权属,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应该得到支持,但要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关于双方“从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被告每月补给原告在外租房费120元整”的约定,是双方对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而必须付出的对价,也即是被告继续居住诉争房屋而向现房主即原告所应支付的房屋租金。随着租房市场的变化以及人民群众对住房需求的日渐增长,原告认为目前其所住房屋已不能满足自己的需求,并提供照片一组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居住属于自己已购买的房屋中系一种自然合理的需求,应该得到理解与支持。被告不能以自己的居住需求得不到满足为由对抗原告的这一基本生活需求。不论当时原告系基于何种原因同意以每月120元让被告继续居住,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属于物权所有人行使物权所有权的行为,也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应该得到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借用协议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借用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彩梅及被告高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成玉珍、安桂银交付诉争房屋(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190号星光村6组,丘(地)号为VI19888,6幢7号及13幢7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王卫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