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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郭海亭与聊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郭海亭,聊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081号原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乡赵桂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宾,经理。原告郭海亭,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冠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郭海亭之朋友。被告聊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董事长。被告聊城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燕山路路口。法定代表人狄涛,经理。被告赵昆,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代表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顺翔公司)、郭海亭与被告聊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通客车公司)、聊城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长运公司)、赵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亭及其与原告冠县顺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赵昆及其与被告聊城中通客车公司、被告聊城长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冯广英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辆与被告赵昆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聊城中通客车公司,由被告聊城长运公司承运,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吊车费、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违约金损失等97174.70元。被告聊城中通客车公司、聊城长运公司、赵昆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聊城中通客车公司的参展校车,由聊城长运公司承运,赵昆为该公司提供劳务驾送,已投保交强险。聊城中通客车公司与聊城长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冯广英驾驶鲁P×××××/鲁P×××××挂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赵昆驾驶的鲁P×××××临时号牌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冯广英受伤,两车损坏、鲁P×××××/鲁P×××××挂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冯广英驾车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昆驾车违法停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冯广英驾驶的机动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郭海亭,登记车主系原告冠县顺翔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郭海亭认可冯广英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经原告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124495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8900元,吊车费为6000元,路产损失为120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聊城泰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2)第01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的鲁P×××××/鲁P×××××挂号货车每天停运损失为1150元,货物(北非矿粉)损失为3473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酌情认定为30天,其停运损失为34500元(1150元/天×30天)。原告的损失共为223694元。被告赵昆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聊城中通客车公司的参展校车。该车由被告聊城长运公司承运,赵昆为该公司提供劳务驾送,在返回聊城中通客车公司修车途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单据、施救吊车费单据、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单据、行驶证、挂靠协议、送车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冯广英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辆与被告赵昆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冯广英驾车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昆驾车违法停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聊城长运公司认可被告赵昆驾车发生事故系提供劳务期间,故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聊城长运公司赔偿,以酌情赔偿25%为宜。原告的车损124495元,施救费8900元,吊车费6000元,路产损失12063元,货物损失34736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34500元,共计22369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221694元由被告聊城长运公司赔偿25%,即55423.50元。因被告聊城中通客车公司与被告聊城长运公司系货运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聊城中通客车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赔偿给货主青岛利博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76000元系间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及其他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聊城长运公司与被告赵昆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应向被告赵昆追偿,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海亭车损、施救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2000元。二、被告聊城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海亭车损、施救费、吊车费、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等55423.5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聊城长运公司负担916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