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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禤某与被告蒋某容、蒙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蒋某容,蒙某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禤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塘××号。委托代理人卢某生,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某东,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容,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被告蒙某标,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原告禤某与被告蒋某容、蒙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容、蒙某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27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其中一次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止;另一次约定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止,还约定利息均按每日1%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借其30000元后,其虽经多次追讨,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其(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又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蒋某容、蒙某标均未应诉、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禤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蒋某容借到原告禤某人民币20000元,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蒋某容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禤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弍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利息约定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人实际所欠借款的数量每日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自愿用所有财产所为抵押或质押(附抵押或质押合同书一份)担保。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债人则构成违约。……借款人(盖手指印):蒋某容,身份证号:××”。另于2012年10月27日被告蒋某容又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同样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这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蒋某容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禤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息约定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人实际所欠借款的数量每日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自愿用所有财产所为抵押或质押(附抵押或质押合同书一份)担保。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债人则构成违约。……借款人(盖手指印):蒋某容,身份证号:××”。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蒋玉追讨至今分文未得,故于2013年4月22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蒋某容、蒙某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民事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被告蒋某容两次借用原告借款共30000元,因此形成的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还款期到后,被告蒋某容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容偿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约定按每日1%计算利息过高,仅讼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这已合理,予以采纳。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容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为蒋某容、蒙某标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容、蒙某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禤某;二、被告蒋某容、蒙某标支付利息给原告禤某(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又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蒋某容、蒙某标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禤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