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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游必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第三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必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游必必,男。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33号。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游必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第三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彩云及审判员覃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必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济平、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日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必必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购买车辆桂AK70**,厂牌型号东风日产EQ7250AC,车架号LGBF1DE03AR010XXX,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该车向被告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145011600T00XXX,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017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0时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三人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保险赔偿超过5000元人民币时,被告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2012年5月1日下午1月4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桂AK70**从福建省福清市红岩海滨山庄前往平潭海滩,在车辆行走路途中由于地面地陷造成该车陷入地坑里,致使原告依靠该车牵引力不能驶离地坑。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跑到事故地点附近的工地叫来铲车多次施救也无法将车辆从地坑里拖出来,后被海水涨潮长时间淹没浸泡车辆桂AK70**。经福清市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核实,车辆桂AK70**需要更换配件所需人民币281720.2元,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的程度,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没向原告支付维修车辆的费用。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桂AK70**维修损失费即保险金20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桂AK7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桂AK70**属于原告所有以及车辆登记信息;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5、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保费;6、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由于地陷导致车辆桂AK70**陷进地坑里,经原告及时抢救也不能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海水涨潮淹没,该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事故车备件预估单,证明修理车辆所需更换备件费用共计281720.2元;8、汽车消费贷款抵押消费合同、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贷款及抵押关系;9、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尚欠第三人借款80409.5元。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11600T00438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依此双方前述约定条款第4条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第4条的保险责任。因此,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约定的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正本)、发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保险公司现场看眼询问笔录,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3-7、保险条款、投保单、录音材料、录音光盘、出现照片,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日产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2、被告在赔付原告保险金前,请按第三人指示支付保险赔款或被告将保险赔款先行支付原告欠第三人的债务后,再将剩余保险赔款支付原告;3、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借款已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本金77267.0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3142.49元、逾期利息等,且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桂AK70**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日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与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日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预估单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评估,且预估单上载明的数额为281720.2元,与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否支付了前述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应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号牌为桂AK70**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为桂AK70**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PDAA201145011600T004XX的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17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的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足额保费。2012年5月1日,原告驾驶桂AK70**机动车到福建省福清市平潭海滩,在海滩上开的过程中陷下去,后致使车辆无法开动,因海水涨潮将机动车淹没后受到损失。后,福清市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桂AK70**机动车的修理配用出具一份《事故车备件预估单》,载明修复桂AK70**机动车需支付281720.2元。同日,被告就前述机动车的事故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载明:“问:车子当时是什么时候,从哪儿开过去的?答:车子当时是2012年5月1日下午1点40分左右从红岩海滨山庄开到事故现场附近的沙滩上,(荣誉大酒店对面)。问:当时车子开过去的时候(陷下去时)离海有多远?答:大概只有50-100米这样,附近还停了其他车大概有十几辆车的样子,都停那附近。问:车子是因为碰撞还是别的原因?答:是因为开到一个坑里,陷下去,开不上来才导致的。”原告据此而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因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陈述如前。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H1000082309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消费贷款合同》和编号为H1000082309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77267.0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3142.49元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K70**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保险车辆受海水淹没侵蚀造成车损的事故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桂AK70**机动车前往海滩,在离海水约50-100米处陷入一个地坑,因为无法开出后遇海水涨潮,致使车辆遭受海水淹没。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原告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因此并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原告主张,原告车辆系驶入海滩后陷入一个地坑中导致车辆无法开出才被海水淹没的,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地陷”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对“地陷”一词作出的解释:“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显然本案车辆的情形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地陷”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第四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另,原告将车辆驶入海滩,而海滩有潮起潮落属正常的自然现象,原告对于海水涨潮应该可以预计得到,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将车开往海滩并造成海水浸没,原告的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若仍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车辆被上涨的潮水所淹造成损失,非保险条款中所列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必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游必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黄彩云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