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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翁某某、朱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李某甲、高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假冒警察窜至界沂公路沂南县湖头镇东约五公里路段,将路经此处的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运输公司陶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拦住,抢劫陶某某现金2000元后又退还被害人,同时抢劫乘车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胡某某身份证一个,所得赃款30000元五人平分后挥霍。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童某某、李某甲证言、(2001)沂南刑一初字第144号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及翁某某、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身着警察制服拦路劫车,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谢某某投案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纳。谢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关于谢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犯罪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2月,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遵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