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温毕生与嵊州市巴尔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毕生;嵊州市巴尔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温毕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巴尔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吕水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毕生与被告嵊州市巴尔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毕生的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嵊州市巴尔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毕生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自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21日11时许,原告在单位上班时,在操作冲床作业过程中,左拇指被压伤。现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七级伤残,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工伤补偿。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13个月=5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58元×10个月=29775.8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58元×10个月=2977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护理费97.89元/天×42天=4111.3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144542.98元,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按427元/月计算,金额为8967元)。被告嵊州市巴尔电器厂答辩称,1、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6日,而不是原告陈述的自2011年6月起;2、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月缴费工资1536元/月×1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也按同样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的期间即使是算到评残日前也不到7个月的,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不存在的,因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派人去护理的,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不存在这个项目的,伤残鉴定费28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但发票在原告处,对社会养老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嵊劳人仲不字(2013)第32号),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嵊人社工认字(2012)0808号),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受伤已被评为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4、嵊州市甘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从该门诊病历看,原告住院的日期是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即住院40天,说明原告的伤势是比较严重的,故请求参照原告的伤势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两大张,证明原告为就医化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工伤鉴定化去鉴定费28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出院记录上也没有讲到休息时间,说明原告在出院后不需要休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反映不出去绍兴就医的情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不存在赔偿交通费这个项目;对证据6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支付,只是发票在原告处。被告嵊州市巴尔电器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7、申请书一份,证明即使存在要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原告也自愿放弃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8、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始,而非原告诉称的是从2011年6月开始的事实。9、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46.38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有该份申请书而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是2011年6月开始的,直到半年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并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对证据9,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故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身是不完整的,即使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是真实的,也不能以原告统计的2046.38元作为计算原告平均工资的依据,从工资清单内容看,2011年12月、2012年1月等只有10多天上班,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工资平均日期为21天,因此这几个月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奖金等,而被告提供的只是基本工资,而不包括养老保险以及福利待遇等,综上,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且统计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原告受伤后的出入院情况作了客观的记载,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6张客运发票均为绍兴至嵊州或嵊州至绍兴,另8张面额为50元、盖有浙江嵊州市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均为连号发票,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认定,对被告针对该证据主张的该款项实际上由其支付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相悖,被告不能依此证明其可以免除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即劳动合同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关于其实际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始,被告在半年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即工资单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实质性异议,该组工资单能客观反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月所领取的计件工资,据此计算,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46.38元。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嵊州市巴尔电器厂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原告的工作为冲压工作,工资按计件制,每月发放。2012年6月21日11时许,原告在操作冲床作业过程中,左拇指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嵊州市甘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未有原告尚需休息时间的相关内容。2012年8月7日,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嵊人社工认字(2012)08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2年11月1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符合柒级。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6.3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因2012年6月21日在操作冲床作业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月平均工资为2046.38元,依此计算,该项伤残补助金为26602.94元,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尚需休息的时间,但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046.38元×3个月=6139.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该节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鉴定费实际由其支付,但因原告实际持有鉴定费发票,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由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及支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温毕生与嵊州市巴尔电器厂的劳动关系;二、嵊州市巴尔电器厂支付温毕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139.14元、护理费4111.38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上述各项合计96685.0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温毕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