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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3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童某。原告郑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男方入赘女方家。双方共同生活以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原告整天干活但是在生活上并不关心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参加基督教组织因工作需要经常要去开会,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还经常阻碍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08年1月离开了被告家里回老家生活。自从2008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里以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过,原告再也没有去过被告家里,分居5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老家生活,双方至今未相互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特别是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后,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属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和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