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竺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竺某因与同村韩某乙在生意上存在竞争关系而对韩某乙心怀愤恨。2013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竺某前往嵊州市金庭镇灵鹅村环村东路49号韩某甲家做客时,在门口与韩某乙相遇后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竺某为泄愤,遂携带尖刀追上已走至韩某甲家南侧的韩某乙,将韩某乙胸背部戳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程度。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竺某自动前往嵊州市公安局金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明某、储某、姚某、江某、韩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竺某已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收条与检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竺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