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马爱凤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凤,张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马爱凤。被告张文明。原告马爱凤诉被告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凤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初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出于帮助朋友解决困难的想法于2012年7月25日将现金10000元当面借给被告,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亦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出具给原告,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张文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来从事安利产品销售,原告为其顾客,双方在2012年3月认识。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利息计算期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爱凤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