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张金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张金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75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金训,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张金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62×××24)。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3年1月6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1075.46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1075.46元(暂计至2013年1月6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付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金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金训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4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42.18元以及利息133.28元未还,合共1075.46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对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2.18元以及利息(该费用计至2013年1月6日为利息133.28元;从2013年1月7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