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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彭义与梁乃娥、于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彭义,梁乃娥,于君,赵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彭义,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乃娥,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君,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慎佳,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彭义为与被告梁乃娥、于君、赵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垠、被告梁乃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于君、被告赵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乃娥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9日还款。被告梁乃娥还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4日还款。被告于君、赵慎佳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款被告应承担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律师费9800元。被告梁乃娥辩称,该借款开始是我向王红雷借款30万元,后王红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债权债务时,被告已向王红雷支付20万元,后我又多次向原告偿付利息。我对借款合同存在误解,认为是和王红雷签订,合同表达的效力和我方当时的意思表示是不一致的。故我不应当偿还该债务。被告于君辩称,我的确给第一被告担保借款,但不是跟原告签的合同。当时我只是签了个字,不知道是跟谁签的,借款数额应该是20万。被告赵慎佳辩称,表面看本案是债权转移,需查明当时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和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乃娥于2012年6月20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9日还款。被告梁乃娥还于2012年7月25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4日还款。被告于君、赵慎佳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款被告应承担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乃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被告于君、赵慎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律师费9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乃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彭义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0元。二、被告梁乃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彭义律师费9800元。三、被告于君、赵慎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君、赵慎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乃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27元、保全费2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