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代理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20时55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持B2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28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正在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北京牌变形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夏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轻微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俊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