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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娄蓬明与叶显平、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蓬明;叶显平;叶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娄蓬明。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叶显平。被告:叶群。原告娄蓬明为与被告叶显平、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依原告娄蓬明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叶显平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81弄3号604室价值260000元房产。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蓬明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平、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蓬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09年8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1日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后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娄蓬明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四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260000元,其中2009年8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1日的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叶显平、叶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叶显平、叶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其中2009年8月10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6月1日的三张借条系被告叶显平一人出具,而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且附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可见原告对夫妻共同举债需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是有意识的,且原告有机会、有条件要求被告叶群对其他借条进行事后补签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叶群对其中三笔借款进行追认或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以及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显平、叶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显平因需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100000元、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3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对有利息约定的22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后停止付息。尔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娄蓬明与被告叶显平、叶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故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叶群对另16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群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事后对该债务进行追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叶群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被告叶显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群承担该款项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双方对2009年8月10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叶显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干预。另40000元,原告与被告叶显平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对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显平、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显平、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蓬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蓬明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40000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显平、叶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叶显平、叶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