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黄方田与林贵兵、尚昌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田,林贵兵,尚昌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方田,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委托代理人刘国荣,泸县牛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贵兵,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尚昌树,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委托代理人游修银,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原告黄方田与被告林贵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2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尚昌树为共同被告,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3月1日,本院追加尚昌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月14日,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黄方田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荣、被告林贵兵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和被告尚昌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修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83年起就从事泥水砌砖工作。2012年10月,被告林贵兵雇请原告帮被告尚昌树修建房屋。10月20日下午,在拆卸吊物机具时,被告林贵兵开动吊机,将吊物机具和吊机上的原告从一楼楼面摔到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95106.7元。后经调解,被告林贵兵应赔偿46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619.14元。被告林贵兵辩称:原告与被告林贵兵均是受被告尚昌树的雇请,被告尚昌树是雇主;原告饮酒后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其已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同时被告林贵兵已支付了32000元,也应扣除,被告林贵兵不应再承担责任。此外,双方在泸县潮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昌树辩称:被告尚昌树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林贵兵修建的,原告是被告林贵兵雇请的,被告林贵兵才是雇主;原告受伤是被告开动吊机直接导致的;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被告尚昌树已支付了70000元,被告尚昌树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尚昌树将��二层楼房承包给被告林贵兵修建,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林贵兵负责人工;工作内容有砌砖、内外抹灰、前方墙贴砖、二层厕所贴砖、飞边贴瓦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包价130元,每层封顶补助1000元、生活一顿、烟一包;结算方式为按滴水收房,楼梯双算,按1次封顶、2次封顶、3次封顶付清承包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林贵兵雇请原告黄方田等人为被告尚昌树修建房屋。2012年10月20日中午午餐时,原告饮啤酒一瓶。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林贵兵等人在一楼楼面拆卸起重机具时,被告林贵兵开动机具将原告从一楼楼面弹摔至地面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L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张元秀护理,产生医疗费用95106.79元。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要求:卧床��息,术后三个月佩戴肢具活动,加强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定期我院脊柱外科和康复科随访(每半年一次)。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县潮河镇五谷寺村第二卫生室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011.95元。2013年3月22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理疗三个月。2013年4月5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黄方田之L2爆裂骨折致左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VII级(柒级)伤残;其L1、L2骨折评定为VIII级(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林贵兵系农村泥瓦工匠,无相关建房施工资质。原告夫妻系农村居民。被告林贵兵已支付赔偿款32000元,被告尚昌树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之女黄敏(已成年)与二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简要记录纠纷情况,并确定了被告林贵兵还应支付46100元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该协议书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原告已通过四川省富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用28294.4元。以上事实,有原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门诊处方及票据、村社证明、合同书、司法鉴定报告及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女与二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遵守和履行,且该协议系原告之女与被告所签订,其女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也未签字确认,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加盖印章,被告林贵兵也未按该协议履行。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尚昌树将自家住房承包给被告林贵兵修建,双方就人工组织管理、工作内容、承包价格、结算及付��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尚昌树与被告林贵兵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尚昌树系定作人,林贵兵系承揽人。原告黄方田受被告林贵兵雇请修建被告尚昌树家的房屋,与被告林贵兵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林贵兵系雇主,原告系雇员。被告林贵兵作为雇主,在开动起重机具时未注意周边情况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昌树将自家两层楼房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林贵兵修建,违反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系选任不当,对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饮酒后仍从事建房工作,且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林贵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昌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林贵兵以被告尚昌树系雇主应承担责任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方田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101118.7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唐氏正骨专科收费收据载明的105元,因无相应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县潮河镇五谷寺村第二卫生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01118.74元。2、残疾赔偿金58808.4元。原告黄方田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七���、一个八级。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7001元/年×20年×42%(伤残等级系数)=58808.4元。被告林贵兵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将案件辩论终结时间拖延至2013年5月1日后,不应当按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123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根据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损失日365天计算误工费为3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其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日工资为6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不足以令人信服,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的,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医疗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5天+90天+90天=20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05天×60元/天=12300元��4、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按70元/天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之日止。本院认为,按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需卧床休息三个月,这期间需人护理。三个月届满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已恢复,不再需要人专门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止。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酌定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5天+90天)×60元/天=690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5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25天×15元/天=37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上遭受痛苦,依法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2000元较为适宜。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无相关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对外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应当纳入损失总额。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后续医疗行为未产生,费用无法确定,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了医疗费用补偿28294.4元。被告林贵兵主张应将该费用在原告总损失额中扣除,原告认为因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其应退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不应在总损失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了部分弥补,该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故被告林贵兵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述,原告的总损失为192702.14元,扣减28294.4元后为164407.7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林贵兵应赔偿原告82203.87元(164407.74×50%),扣减其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50203.87元。被告尚昌树应赔偿原告32881.54元。其已支付70000元已超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最后陈述意见称“已付7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不再担责。”表明其对多支付部分的放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多获得的赔偿款应视为被告尚昌树对其给予的额外补偿,故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林贵兵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方田修建房屋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07.74元,被告林贵兵赔偿82203.8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50203.87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尚昌树赔偿32881.54元,其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黄方田负担950元,被告林贵兵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崇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