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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曾少凤诉杨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凤,杨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曾少凤,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冬云、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少凤诉被告杨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杨成、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凤诉称:2013年1月6日13时55分,被告杨成驾驶粤KEY1**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东倒车碰撞上该车后面的原告驾驶粤KEZ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高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驾驶车辆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了116天。2013年5月8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Ⅹ(十)级伤残。在此次事件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9.7+110+459.7=1029.4元;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从农历年二十八即2013年2月8日起计):9130元(110元/天×83天×1人=9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6天=58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7.伤残鉴定费:19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江淑芬):672.6元(6725.55元/年×5年÷5人×10%=672.6元)9.营养费:500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损失合计:86646.96元。据查,被告杨成为粤KEY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KA1CTP12B000310W。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杨成的不当驾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86646.9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54502.81元,其中住院费50547.81元,住院前的急诊325元,护理33天,花了3500元,买拐杖花费了130元。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粤KEY1**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凭。2.误工费:原告作为一名老师,其因伤或病不能上班授课,学校自然需要安排其他老师代课,而代课的老师其本身就已经有工资可领,不需额外支付代课费用,更加不可能是由原告支付代课费。而且没有其他的支付手续材料予以佐证,该学校的负责人及代课老师亦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了6000元的代课费用。而且该费用是侵权人的所能预测范围以外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3.护理费:据悉,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起由其家属护理,但没有任证据证明其家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的家属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4.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5.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6.鉴定费:该费用并未包含在交强险的任一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亦不属于商业险的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不大,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已经以伙食费、医疗费的形式予以赔偿,原告再主张5000元营养费过高,不合理。9.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才能起到抚慰及处罚的效果,我司不同意赔偿。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3时55分,被告杨成驾驶粤KEY1**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东倒车碰撞上该车后面的原告曾少凤驾驶的粤KEZ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驾驶车辆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少凤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少凤即被送入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116天。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注意事项写明: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补钙,出院后30天、90天后复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4.拆除内固定需约陆仟元。出院小结的入院诊断为:1.左足外踝软组织挫伤;2.左踝骨折;出院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51902.21元,其中被告杨成已垫付了医疗费50872.8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0天、90天、120天后复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3年1月30日,原告曾少凤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评定,2013年5月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少凤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的鉴定费1920元有正式发票。原告曾少凤的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是茂名市茂南区新坡中心小学教师。被告杨成是本案事故车辆粤KEY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897.48元/年,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江淑芬1936年4月11日出生,现年77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茂南区山阁镇霞池村委会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山阁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养有五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张、茂名石化医院出院小结、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人员莫金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茂名石化医院CT扫描检查报告(2013年1月7日)、广东省茂名市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2013年1月30日)、茂名石化医院CT扫描检查报告(2013年4月8日)、广东省茂名市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2013年5月4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茂南区新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代课老师黄金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淑芬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有被告杨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茂名石化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张共计50872.81元、证明、拐杖发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粤KEZ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粤KEY1**号小型轿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第[2013]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少凤无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曾少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曾少凤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共51902.2元有原告及被告杨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明细表及出入院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是一名公办小学的公办老师,每月工资收入由地方财政发放。其受伤住院期间每月工资收入并无减少。原告称其受伤住院期间误工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曾少凤住院期间,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月8日止共32天的护理由被告杨成请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3500元;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共83天的护理由原告请其亲戚莫金兰护理,莫金兰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用去护理费9130元(110元/天×83天=9130元),护理费合计为12630元。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补钙”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348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对份该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时5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10%计算。据此,原告曾少凤的伤残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评残鉴定费192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应予赔偿。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母亲江淑芬的扶养费为672.56元(6725.55元/年×5年÷5人×10%=672.5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曾少凤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成的过错责任情况,原告曾少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902.2元;2.护理费12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营养费3480元;5.伤残赔偿金为53794.96元;6.评残鉴定费19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8项合计为133199.72元。以上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其中属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1263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5项共72017.52元,扣除被告杨成已付的护理费3500元后,余下的损失68517.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其中属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药费51902.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480元等3项共61182.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曾少凤。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部份51182.2元(61182.20-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其承保的KEY116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杨成已付的医疗费50872.81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偿损失309.39元(51182.2-50872.81元)给原告曾少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826.91元(68517.52元+10000元+309.39元)。因被告杨成为事故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已经足额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杨成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损失78826.91元给原告曾少凤。二、驳回原告曾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