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小林与樊红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林,樊红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林。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凯。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范小林与被上诉人樊红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范小林于2012年3月5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樊红凯的合伙关系、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按50%分配盈余。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范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小林、樊红凯于2008年共同购买豫B×××××号油罐车一辆合伙经营。2010年3月22日,双方经算账盈利26万元,范小林应支付樊红凯13万元,并向樊红凯出具欠条一份。其后,樊红凯将该油罐车开走。2010年8月23日,樊红凯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得价款5.8万元。范小林诉至法院,要求与樊红凯散伙并清算。另查明,因本案范小林未支付樊红凯上述欠款13万元,双方发生纠纷,本案樊红凯将范小林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范小林不服上诉,经本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范小林支付樊红凯欠款1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小林要求与樊红凯散伙并清算,樊红凯对散伙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范小林所提清算2010年3月22日至起诉时合伙收入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盈亏情况,樊红凯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合伙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樊红凯将双方共同购置油罐车变卖5.8万元的事实清楚,樊红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在散伙时对该车辆的归属作出处理意见,故该车变卖价款应由范小林、樊红凯双方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范小林与樊红凯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樊红凯支付范小林油罐车变卖价款的一半即29000元。三、驳回樊红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范小林、樊红凯各负担250元。范小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后期盈利进行清算是错误的,2010年3月22日,樊红凯将车开走继续经营,其应交出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要求分配利润。即使无法查明合伙关系及后期账目,樊红凯使用合伙人共同购买的油罐车进行经营,不能白白使用,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而且樊红凯卖车未经范小林的同意,损害了范小林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樊红凯答辩称,二人合伙期间,范小林负责管账目,樊红凯多次找其算账,其均躲避。后樊红凯在其家中找到,双方算账。算账结果为盈利30多万,其应付给樊红凯18万元。范小林给樊红凯打了13万元的欠条,下余部分用油罐车来抵账。此事实有多人可以证明。樊红凯自己经营期间,未记有账目,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油罐车卖5.8万元,樊红凯已提供卖车协议原件,但卖多少钱与范小林无关,樊红凯对原审判决也有意见,但不想再继续纠缠,故未提出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小林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范小林、樊红凯共同购买油罐车一辆合伙经营,2010年二人对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后,范小林给樊红凯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对于范小林要求清算后期账目并分配盈余的请求,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但结算后,却由樊红凯独自经营,范小林此后再未参与。对于范小林为何中断经营、以及樊红凯独自经营期间的盈亏如何负担、车辆如何使用等问题,当时双方是如何协商的,因范小林未到庭,现无法查明。故范小林要求分割后期盈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樊红凯提供了卖车协议,证明油罐车所卖价款为5.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樊红凯称算账时双方约定已将油罐车折抵给樊红凯,证据不足,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胡云鹏代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松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