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许胜福与赖兴明、陈远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福,赖兴明,陈远清,赖小飞,刘光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许胜福。委托代理人张璐,四川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四川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兴明。被告陈远清。第三人刘光蕊。法定代理人赖小飞。第三人赖小飞。原告许胜福诉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刘光蕊、赖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远如、韦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刘光蕊、赖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福诉称,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因户籍所在地拆迁,在和家人析产后,分配一套住房,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12幢4单元5楼14号。二被告经过商议自愿于2009年8月14日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并且在成都市高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协议签订并办理了公证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才得知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赖小飞为二被告的女儿,第三人刘光蕊为二被告的孙女。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及第三人却无故推诿。据此,原告许胜福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12幢4单元5楼1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及第三人刘光蕊、赖小飞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及第三人刘光蕊、赖小飞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本院认为,上述内容为原告方对本案诉讼请求的明确,不属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刘光蕊、赖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许胜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置房屋结算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来源;2、位于成都高新区(西区)顺源环街388号12栋4单元5层14号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光蕊、赖小飞;3、《房屋购销协议》及《承诺书》,证明涉案房屋被告一家于2009年8月12日已经出售给原告;4、《分家析产协议书》及其《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经被告一家分家析产,归赖兴明、陈远清共同所有;5、《收条》2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购房款;6、赖兴明、陈远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以上证据除证据1外,原告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刘光蕊、赖小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胜福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房屋的产权来源、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履行情况等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赖兴明为乙方,家庭成员为陈远清、赖波、张秀梅、赖汶璟、赖小飞、刘光蕊的农户,经拆迁安置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123号第1幢3单元3楼6号房屋、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第12幢4单元5楼14号房屋(即诉争房屋)和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99号第15幢2单元5楼9号房屋三套房屋。2009年8月12日,经中介方介绍,原告许胜福作为购买方,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及案外人赖波、张秀梅、赖汶璟作为出售方,双方达成了《房屋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付款170000元购买上述7人共同因拆迁分得的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第12幢4单元5楼14号房屋。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按约定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5日带齐相关证件办理公证手续。该协议还约定公证后,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到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同日即2009年8月12日,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及案外人赖波、张秀梅、赖汶璟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将涉案房屋以170000元自愿出售给原告许胜福,今后办产权时绝不反悔。2009年8月14日,原告许胜福作为乙方,被告赖兴明、陈远清作为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经(2009)成高证民字第1655号《公证书》公证。在该《协议书》中,原告许胜福与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约定:1、二被告为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第12幢4单元5楼14号(即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其以17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许胜福;2、具体的付款方式为2009年8月12日支付定金2000元,第二次于协议书公证完后支付部分转让价158000元,余款10000元待被告赖兴明、陈远清无条件协助原告取得产权证的时候付清;3、被告赖兴明、陈远清于2009年8月14日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房屋交付完毕,原告便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4、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在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后,自愿将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许胜福,并在30天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此房的买卖过户换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但初始产权证的办证费用由被告赖兴明、陈远清支付。若被告赖兴明、陈远清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拥有上述房屋的产权,视同被告赖兴明、陈远清违约,被告赖兴明、陈远清要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5、双方在签订此协议之前签订的有关上述房屋的协议内容若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2009年8月14日,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与其家庭成员赖波、张秀梅、赖汶璟达成了《析产协议书》并经(2009)成高证民字第1654号《公证书》公证。在该协议书上述7人约定,其因拆迁安置所共同取得的三套房屋中,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第12幢4单元5楼14号房屋(即诉争房屋)归被告赖兴明、陈远清所有,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123号第1幢3单元3楼6号房屋归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所有。2009年8月12日,被告赖兴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2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赖兴明、第三人赖小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58000元。2009年8月12日,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居住至今。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登记为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共同共有,产别为私产,业务件号为权1979678。本院认为,原告许胜福与被告赖兴明、陈远清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先后于2009年8月12日、8月14日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60000元,被告赖兴明、陈远清也于2009年8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各方已经履行了除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外的所有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在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后,应当自愿将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许胜福,并在30天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此房的买卖过户换证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与其家庭成员赖波、张秀梅、赖汶璟共同拆迁安置取得,但在被告赖兴明、陈远清与原告许胜福签订《协议书》之前,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中介处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也出具了《承诺书》,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上述人员又进行了分家析产,将涉案房屋约定为被告赖兴明、陈远清所有,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约定所有另一套安置房屋,因此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是明知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许胜福。但在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中,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由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出售给原告许胜福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二人共同共有而非二被告所有,带有不履行上述协议的故意,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二位第三人故意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并不能排除其依据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许胜福名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已成就。因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共同共有,故第三人赖小飞、刘光蕊应当协助原告许胜福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诉争房屋虽未实际登记在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名下,但其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共同的拆迁安置人,在成都市产权监理处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时,被告赖兴明、陈远清应当协助原告许胜福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许胜福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胜福与被告赖兴明、陈远清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12幢4单元5楼1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赖兴明、陈远清,第三人刘光蕊、赖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协助原告许胜福办理上述房屋(业务件号为权1979678)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37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850元,向原告支付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