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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华银与吴巧君、余姚上海大众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银,吴巧君,余姚上海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徐华银。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吴巧君。被告:余姚上海大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纬。委托代理人:毛宏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委托代理人:张立江。原告徐华银与被告吴巧君、被告余姚上海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吴巧君、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余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银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吴巧君驾驶登记所有人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行驶至余姚市文山路与中山北路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604.16元,其中被告吴巧君支付原告医疗费9169.76元。另查明:浙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余姚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90元、误工费12716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322元。2.被告吴巧君、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医疗费6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804.16元的60%计2882.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二项合计赔偿103204.50元,扣除被告己赔偿的10769.76元,被告实际尚应再赔付原告92434.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772元、误工费14424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合计112882.50元,扣除己支付的10769.76元,再赔偿102112.74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余姚打工,办理暂住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余姚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吴巧君答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吴巧君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己支付原告款10769.76元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损失。被告大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寿余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吴巧君、被告大众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吴巧君、被告大众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604.16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吴巧君、被告大众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吴巧君、被告大众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吴巧君、被告大众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吴巧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至余姚市文山路与中山北路叉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吴巧君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华银与被告吴巧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10604.16元,其中被告吴巧君垫付医疗费9169.76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徐华银于2012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被告吴巧君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吴巧君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系被告大众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巧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巧君在交强险外损失按60%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公司作为发包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106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972元,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认定的二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期限,可按每日118.60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期限,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具体为20×118.60+40×40=3972元;误工费14424元,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认定的之定残前一日即4个月,误工费主张14424元,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369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但原告系农村户口,2010年6月前来余姚打工,并办理了暂住证,但仍居住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理赔,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可按2012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理赔,具体为18475×20×10%=3695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认定的二个月,营养费可按每月900元计算,具体为2×900=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72950.16元。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2元、误工费14424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68346元;其余款4604.16元被告吴巧君按责承担60%即2762.50元,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抵扣被告吴巧君己支付的款10769.7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余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系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华银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2元、误工费14424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68346元;二、被告吴巧君、被告余姚上海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华银医疗费6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04.16元的60%即2762.50元;三、驳回原告徐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合计为71108.50元,因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吴巧君君己支付的10769.76元,故原告徐华银实际尚可得60338.74元,被告吴巧君可得8007.26元。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徐华银负担392元,吴巧君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