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小学,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听闻其女儿、女婿经过被害人孙某家门口时被辱骂,遂到被害人孙某家中欲与其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徐某乙、徐拉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能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