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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耀耀犯故意伤害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王耀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农民。被告人王耀耀,农民。2011年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被告人王耀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耀耀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菲芘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岑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耀耀用刀将岑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岑某外伤致右拇指屈肌腱断裂,现右手拇指远指关节屈指不能,右拇指对指握物尚可,此伤势构成轻伤;躯干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耀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耀耀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岑某医药费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耀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耀耀系累犯,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耀耀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耀耀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耀耀赔偿医疗费12105.53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护理费7486.40元、误工费154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07532.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耀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耀耀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菲芘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岑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耀耀用刀将岑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岑某外伤致右拇指屈肌腱断裂,现右手拇指远指关节屈指不能,右拇指对指握物尚可,此伤势构成轻伤;躯干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耀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耀耀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岑某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累计为4个月,护理时间累计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为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05.53元、护理费54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436.3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73295.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耀耀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菲芘酒吧和一个人撞了一下后发生争执,其与对方用啤酒瓶互砸,后保安将其与对方分开。其走到门口时,又看到了对方,就拿来一把刀,向对方捅了二刀,捅在哪里不清楚。2.被害人岑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菲芘酒吧与一个人发生争执,后对方用刀将其捅伤。3.证人汪某、姜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11月16日零时许,在菲芘酒吧里两名男子在打架,用啤酒瓶扔来扔去,他们把一名男子拉出酒吧内场后,在劝另一名男子时,该男子突然冲出去,拿着小刀将被拉出内场的男子刺伤。4.证人单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11月16日零时许,他们和岑某等人在菲芘酒吧玩,岑某与旁边桌的一个男子发生争执,后被那男子刺伤。5.证人王某和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儿子王耀耀将对方捅伤后,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岑某伤势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其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向被告人王耀耀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8.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岑某受伤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9.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耀耀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岑某人民币30000元。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耀耀的前科劣迹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耀耀到案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王耀耀、被害人岑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耀耀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耀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王耀耀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耀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耀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医疗费12105.53元、护理费54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436.3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73295.4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432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