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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芬,周寿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陶正芬。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寿超。原告陶正芬与被告周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寿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芬诉称:2012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泉驿区长柏路行驶,在行至龙三小路段的人行道时违规倒车,将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2月13日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2012年3月5日出院。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肺部感染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9日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0824.21元。2012年2月11日,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害经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97.93元、误工费1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404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偿145413.73元。被告周寿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7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航天北路南区404栋,原告于2005年8月8日生育女儿陈语嫣,陈语嫣为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2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行驶,当行至龙三小路段时在人行道上倒车,与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肺部感染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9日出院。为治疗所受的伤,原告在成都航天医院花了住院医疗费16021.69元、门诊医疗费238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花了住院医疗费72348.08元、药品费1920元、门诊医疗费1131.70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花了住院医疗费6354.58元、门诊医疗费18.6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花了门诊医疗费143元。前述医疗费共计98175.65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51900元。2013年1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评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7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成都航天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户口簿、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8175.65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1900元;2.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2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853元(35873元/年÷365天/年×2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共住院33天,参照本地护工每天70元的报酬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10元;6.营养费4040元(20元/天×202天);7.鉴定费730元;8.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8.40元(20307元/年×20年×11%+15050元/年×12年÷2×11%);9.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3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84177.0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1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27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正芬132277.05元;二、驳回原告陶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周寿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云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廖 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琴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