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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孙厚渊、康峰、陶保安、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及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孙厚渊,康峰,陶保安,某物流有限公司,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保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厚渊、康峰、陶保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2日21时15分,康峰驾驶豫E699**号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74Km+30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王春福驾驶的贵B838**号车(车上乘坐罗斌、袁伟)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王春福、罗斌、袁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第52020442011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因康峰单方违法过错造成,故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福、罗斌、袁伟无违法过错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贵B838**号车系孙厚渊在第三人陈平处购买,且已交付孙厚渊使用,发生事故日系王春福驾驶;豫E699**号车系陶保安所有,发生事故日雇佣康峰为其驾驶,该车挂靠于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至今未给受损车辆贵B838**号车定损修复。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孙厚渊诉被告康峰、陶保安、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康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交警部门根据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康峰系被告陶保安雇用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被告康峰有重大过失,应由雇主被告陶保安与被告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与被告陶保安有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对于挂靠合同的免责条款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精神“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其的成立,故应对挂靠车辆豫E699**号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其只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第十四条“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履行理赔义务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如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则由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豫E69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担了被告康峰、陶保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风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至今没有为受损车辆贵B838**号车辆定损修复,已造成原告孙厚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对其迟延定损给原告孙厚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陈平是否在本案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第三人陈平与原告孙厚渊签有买卖车辆协议,且已实际交付原告孙厚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三人陈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贵B838**号车驾驶人王春福因无违法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而原告孙厚渊作为贵B838**号车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其所有的车辆遭受损坏,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修复车辆或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康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保安系其雇主,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豫E699**号车辆挂靠单位,作为负有义务的三被告应承担修复车辆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孙厚渊请求:1、由上列被告为原告及时修复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修复车辆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被告康峰、陶保安及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修复责任,后可另案依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人民币及在庭审中增加的9000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由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已过时限,对原告孙厚渊增加90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拖延定损,对原告孙厚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孙厚渊提供租车合同,每天100元,符合六盘水市车辆租赁行情,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三十日定损时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000元-30天×100元/天=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康峰为原告孙厚渊修复贵B838**号车辆。被告陶保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厚渊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第三人陈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厚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多判决了间接损失16000元。理由是:1、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被上诉人孙厚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及时核赔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厚渊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无误。1、原审认定答辩人租车损失16000元,实属答辩人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后,因为上诉人一直不予核定损失,导致无法修复车辆,不得已才租车使用且已经实际产生了损失。该损失是上诉人对自身法定合同义务不履行所直接导致产生的。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事故当事人通知,上诉人已经委托事故地保险公司出现场,答辩人此后反复找事故地保险公司,均答复“我们已经代为定损,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已经通知委托我们的保险公司,要等他们签认”。这是铁的事实,无可否认。上诉人作为车辆定损的义务人,至今都不能出具定损证据,至今都没有给答辩人车辆定损。3、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原判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对答辩人车辆定损,导致车辆一直无法修复使用。答辩人重新租用车辆产生的损失至今一直继续发生,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诉权,另案诉讼。被上诉人康峰、陶保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厚渊提交了发票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车使用产生了租赁费2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不予认可;且该发票属于代开发票而不是租赁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上诉人康峰、陶保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平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孙厚渊提供的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孙厚渊租车使用所产生的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进行损失核定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孙厚渊租车使用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得到支持。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孙厚渊的受损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导致该车未进行修复,不能使用。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孙厚渊的损失存在过错,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租车使用产生的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其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一审判由上诉人负担相应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