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宝娥、王教胜与王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娥,王教胜,王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宝娥,农民。原告王教胜,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被告王鲁,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李洪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娥与被告王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教胜及原告王宝娥、王教胜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王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娥、王教胜诉称,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王鲁驾驶鲁H×××××轿车,沿32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第八中学南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教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损失共计209796.97元。被告王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和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100元,并垫付诉讼费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交强险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鲁系鲁H×××××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王教胜系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王宝娥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王宝娥与原告王教胜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王鲁驾驶鲁H×××××轿车,沿32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第八中学南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教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宝娥、王教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教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宝娥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68345.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刘霞、张志英,二人系城镇居民。期间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223元。2013年2月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宝娥遭车祸,致骨盆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泗水圣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原告提供泗水县泉林镇泉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朱安芳身份证,证实朱安芳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41年2月25日,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教胜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4141.2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人为王文礼、王文功,二人系城镇居民。2013年4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教胜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4月17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27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0元。原告提供山东泗水晟昱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情况。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鲁支付二原告医疗费75100元,并垫付原告诉讼费15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王鲁驾驶鲁H×××××轿车与原告王教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宝娥、王教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教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宝娥不负事故责任,综合本次事故中各方责任,被告王鲁应对事故发生承担8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王宝娥、王教胜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被告王鲁应承担责任内按商业险约定支付。原告王宝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8345.5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两人,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住院89天,计款12559.68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每天96.67元计算,计款10150.35元;4、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被抚养人朱安芳,还需抚养8年,每年抚养费6776元,子女4人,计款2710.4元;5、鉴定费16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89天,计款133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上述共计135984.93元。原告王教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14141.29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两人,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6209.28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每天107.81元计算,误工175天,计款18866.75元;4、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5、鉴定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660元;7、车损2270元;8、鉴证费5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2289.3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82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76274.25元,由被告王鲁承担80%,计款6101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鲁已支付二原告75100元,二原告应返还王鲁7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宝娥、王教胜损失1830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宝娥、王教胜返还被告王鲁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宝娥、王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育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