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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鲍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光平。上诉人鲍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羊、王娜,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某申请撤回部分上诉内容,即仅要求二审法院按照鲍某60%份额、许某40%份额的原则分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后,上诉人鲍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鲍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合法、自愿,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鲍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鲍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