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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彭乃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彭乃珠;吕民;彭公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杨位彦,行长。被告彭乃珠,男,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吕民,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彭公义,男,生于1960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彭乃珠、吕民、彭公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民、彭乃珠、彭公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借款人彭乃珠由担保人吕民、彭公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共两次用款,第一次用款已还清;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借款金额3万元,到期日2011年3月1日,执行利率6.903%,逾期执行10.3545%。该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垫付的各项费用。因股份改制我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被告彭乃珠、吕民、彭公义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乃珠、吕民、彭公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彭乃珠为借款人,吕民、彭公义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吕民、彭公义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彭乃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彭乃珠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执行利率为6.90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彭乃珠及担保人吕民、彭公义未偿还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3、因被告吕民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1份,贷款放款交易记录1份,公告费单据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彭乃珠、吕民、彭公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乃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民、彭公义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乃珠、吕民、彭公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乃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彭乃珠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彭乃珠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四、被告吕民、彭公义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彭乃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