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兰玉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玉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玉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兰玉福在合山市辖区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吸毒人员吴××四十余次共四十余小包。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兰玉福在与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49克、作案手机一部、毒资130元。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玉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玉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兰玉福在合山市辖区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吸毒人员吴××四十次共四十小包。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兰玉福在与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49克、作案手机一部、毒资130元。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兰玉福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49克,白色步步高牌翻盖手机一部,号码为1557705××××手机SIM卡一张,毒资130元。(2)户籍证明,证实兰玉福出生于19××年××月××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手机号为1557705××××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5日21点19分,手机号为1557705××××的电话与号码为0772-662××××的电话有一条通话记录。(4)合公行罚决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5日,吴××因吸食毒品被合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5)合山市公安局合公强戒决字(2013)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来宾市戒毒所暂不宜收治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5日,吴××因吸食毒品被合山市公安局决定送来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吴××右上肺肺病变,戒毒所医疗条件有限,暂不收戒。(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5日,合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兰玉福与吸毒人员吴××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1时许,在合山市汽车总站十字路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兰玉福当场抓获,从兰玉福手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49克、作案手机用的步步高牌白色翻盖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毒资130元。2、证人证言吴××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晚上9点钟左右,吴××在合山市汽车总站对面的一个商店用公用电话拨打兰玉福号码为1557705××××的手机联系购买两百块钱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苏宁电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用白色纸巾包着的毒品一团及毒资130多元。另证明,吴××从2012年农历八月十八开始与兰玉庆购买毒品,到现在共购买了四十次这样,每次买100元,总共买了4000元钱这样,兰玉福卖给吴××的毒品都是用红色或黑色塑料薄膜袋封装的白色膏状海洛因,每小包100元,大概0.2克。3、辨认笔录,证实经吴××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07号照片上的男子(兰玉福)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对河古旺村男子。4、鉴定意见来公(刑)鉴(理化)字(2013)17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兰玉福身上缴获的0.49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从2012年农历八月份开始,其在兴宾区平阳镇溯社村一带及合山市范围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大多数贩卖给溯社人。在跟其购买毒品的人中只记得一个叫做“太蔗”的人和一个来合山打工的陆川人(吴××),其他的吸毒人员不认识也不记得电话号码。其用于跟吸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号码为1557705××××。其共贩卖毒品给吴××三次。2013年3月5日21时许,吴××用号码为0772-662××××的电话打给其购买半克的毒品海洛因,其和吴××在合山市十字路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缴获毒品海洛因半克,毒资130元及一部步步高牌白色翻盖手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兰玉福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玉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玉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兰玉福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兰玉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玉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步步高牌白色翻盖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及毒资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荣明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