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崔昌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崔昌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楼a2#7楼。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凤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昌振。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崔昌振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朱凤荣、被告崔昌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7月房继友经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聊城分行)借款80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奔腾牌轿车。房继友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崔昌振为房继友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房继友连续多期未还款,致使我公司为其垫付34580.1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崔昌振偿还垫付款34580.15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崔昌振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担保业务关系,我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签订担保合同时房继友持合同最后一页欺骗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行聊城分行与房继友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房继友,贷款人中行聊城分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崔昌振对房继友的上述借款向中行聊城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行聊城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房继友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4月27日、6月28日、8月29日、10月26日、12月28日、2013年2月27日为其分别垫付4900.86元、4953.17元、4958.02元、4949.79元、4937.72元、4940.48元、4940.11元,合计34580.15元。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为此以房继友、曲书菊、崔昌振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房继友、曲书菊的起诉。另查明,2010年7月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房继友(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者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一、甲方已与销售方签署购车合同,并已经最终确认该合同标的的成交价格为114800元;二、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按照不低于本条第一款所列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36800元,存入指定帐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三、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八条规定: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导致乙方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0.05%作为甲方的资金占用费;另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0年7月崔昌振(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房继友与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向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中行聊城分行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房继友与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房继友与中行聊城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与中行聊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中行聊城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房继友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分七次为其合计垫付34580.15元。原告已代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崔昌振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昌振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34580.1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崔昌振的反担保范围,其诉求应予支持。崔昌振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昌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4580.15元。二、限被告崔昌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4900.86元、4953.17元、4958.02元、4949.79元、4937.72元、4940.48元、4940.11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2年2月28日、4月27日、6月28日、8月29日、10月26日、12月28日、2013年2月27日均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王英杰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