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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韩爱花等两人与彭红民等四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花,闫某某,彭红民,刘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韩爱花,女,1970年3月1日生,系原告闫某某之母。原告闫某某,男,2008年12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闫国振,男,1971年8月13日生,系原告闫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彭红民,男,1981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乔雨,男,1981年3月17日生。被告刘战勇,男,1982年9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爱花、闫某某诉被告彭红民、刘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花、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被告彭红民的委托代理人乔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花、闫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20时许,在滑县文明路与滑州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彭红民驾驶豫EZP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爱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爱花及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红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爱花、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另肇事车辆豫EZP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战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彭红民辩称,肇事车辆豫EZP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战勇所有,被告彭红民与被告刘战勇互相交换车辆使用,在交换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彭红民同意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彭红民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战勇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若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0时许分,在滑县文明路与滑州路交叉口处,被告彭红民驾驶豫EZP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爱花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其子即原告闫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爱花及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13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红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爱花、闫某某无责任。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2.5元;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在滑县健源大药房购药支付40元;原告韩爱花于2013年3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33元;原告韩爱花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腹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756元;原告韩爱花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148.03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520元。2013年3月15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韩爱花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45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原告韩爱花系滑县风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67元,其住院期间由王朝娟护理,王朝娟系滑县风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王朝娟月平均工资为3026元。原告闫某某主张其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彭红民为原告韩爱花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豫EZP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战勇,被告彭红民与被告刘战勇互换车辆驾驶,肇事车辆豫EZP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工资表、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红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爱花、闫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定。肇事车辆豫EZP2**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红民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战勇虽是实际车主,但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战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红民为原告韩爱花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韩爱花的合理损失有:原告韩爱花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0637.03元;原告从受伤至出院共41天,鉴于原告要求按40天主张,误工费共计算为3289.33元(2467元/月÷30天×40天);原告住院期间系王朝娟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732.07元(3026元/月÷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110元;营养费按每日20日计算为74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520元;车损为45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原告韩爱花主张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5元。原告闫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花、闫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289.33元,护理费3732.07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520元,车损455元,共计21196.4元(含被告彭红民已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花、闫某某医疗费7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2949.53元;三、驳回原告韩爱花、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爱花、闫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彭红民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