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祥荣与陆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荣,陆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杨祥荣。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陆月松。原告杨祥荣诉被告陆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祥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祥荣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25万元、支付利息526458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本金125万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5万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杨祥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1)浙杭禹证经字第1514号公证书一份(含借款抵押合同),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2、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125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座落于余杭区临平街道江南装饰五金市场2幢21-22#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陆月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杨祥荣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江南装饰五金市场2幢21-22#的非住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余出国用2006第101-86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1)浙杭禹证经字第1514号公证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资金12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当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字第111364**号)。因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按此约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65%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祥荣借款125万元;二、被告陆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祥荣利息526458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以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25万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陆月松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杨祥荣有权以被告陆月松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江南装饰五金市场2幢21-2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11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余出国用2006第101-86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8元,减半收取10394元,由被告陆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