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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真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宋真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4号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真林,男,1975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真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兆存,被告宋真林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1年6月调整为1500元,但双方也约定必须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且货款收到后才有提成。被告工作到2011年12月。由于被告不能完成任务,且销售货款又不能收回并不辞而别。在此期间,原告都按时将被告的基本工资打到被告卡上,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2013年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六劳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存在错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应为2010年11月到2011年12月;第二、原告不存在欠被告工资,原告单位在2012年1月支付了被告全部工资5000元;第三、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因为被告系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四、原告只应为被告办理2010年11月到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因此该份裁决书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的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6500元;2、被告于2011年12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原告只为被告办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及本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二、销售员工登记表,证明原裁决书认定2010年9月到岗,从登记表来看是2010年11月到岗上班,裁决有错误。三、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汇款给被告5000元,用途是工资。到2012年1月份,已结清所有工资,不存在未结清情况。四、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资情况,开始是1200元,后调到1500元。被告宋真林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一、被告工作期间并非到2011年12月份,而是到2012年12月,有对外签的合同,有单位证明等。二、本案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是2011年12月份。三、本案被告是因原告不支付劳动工资、不办理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离开原告公司,依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宋真林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三、被告名片、原告单位通讯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提成报销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有销售业绩提成。五、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出差费用表》,证明原告单位的差旅费报销标准。六、销售证明若干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销售业绩。七、被告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八、仲裁庭笔录,证明原告已承认被告2010年9月份工作的,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宋真林对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裁决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质证不能说工资全部结清,只能说明原告后期拖欠工资;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是2011年11月离职。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真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工作起点和离职时间;对证据八,质证关于被告具体什么时间进厂工作,回答问话的记忆时间不准确,进场时间是2010年11月28日,离职时间是2011年12月。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宋真林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8日,被告宋真林进入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宋真林的工资标准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为每月1200元,2011年6月起调整为每月15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宋真林可以按销售业绩的一定比例领取提存。在工作期间,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宋真林办理并参加社会保险,仅支付被告宋真林工资到2012年1月份。2012年12月30日,被告宋真林因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和销售提存,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真林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2013)六劳仲字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真林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月);二、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真林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1200元/月×7月+1500元/月×4月);三、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真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月);四、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宋真林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宋真林本人负担);五、驳回宋真林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宋真林何时进入和何时离开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宋真林本人填写的销售员工登记表明确为2010年11月28日,故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应确定为2010年11月28日,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的确切时间,故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宋真林离开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仅支付被告宋真林工资到2012年1月份,故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宋真林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宋真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四、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宋真林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与法有悖,应予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真林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月)。二、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真林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1200元/月×7月+1500元/月×4月)。三、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真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月);四、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宋真林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宋真林本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