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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崇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20号原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贤宁,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作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坤,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军,男,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崇美,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光磊,男,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崇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贤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人刘坤,第三人刘崇美的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崇美系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其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平度市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回家,17时30分左右,当行驶至海尔大道与钱塘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海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崇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致刘崇美头部、腰部、左侧肢体及左腹股沟区受伤,被送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崇美于2011年5月20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发生的头、腰、骨盆部(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填写,简要介绍其身份情况,受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经过;3、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部位及治疗情况;4、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何敏红、于秀华目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地点;6、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崇��的身份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8、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9、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辛光磊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经审查,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说明情况;12、单位答复材料,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原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中止;14、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平度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由于第三人未提供有效证人证言致使无法做出工伤认定,对该案再次中止;16、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晓、刘玉良目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过程;17、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作情况及发生事故的情况;1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19、《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崇美属于原告的职工,其于2011年5月2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第三人为原告职工为前提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伤害职工刘崇美系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其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平度市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回家,与沿海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崇美头部、腰部、左侧肢体及左腹股沟区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崇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1日,刘崇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申请后,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单位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中止。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答辩人对证人刘晓、刘玉良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证件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刘崇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辩人依照法律程序对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其提供有效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刘崇美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3号、15-17号、1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14号、18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第三人刘崇美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9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能够证实其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能说明受害人的受伤经过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适用。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崇美系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其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沿平度市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回家,与沿海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崇美头部、腰部、左侧肢体及左腹股沟区受伤,被送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2011年12月21日,刘崇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6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刘晓、刘玉良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崇美系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刘崇美是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6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孙秀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