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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2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饶某庚,饶某乙,饶某丙,王明义,王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丙。诉讼代理人饶彬、王巍。被告人王明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展。被告人王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彭娟。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义、王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饶某庚、饶某乙、饶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毛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饶彬、王巍,被告人王明义及其辩护人张展,被告人王巍及其辩护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丙便开始在云梦县下辛店镇张杨村部分土地的开发筹建,因该村村民饶某己之子饶某庚的房屋正在其开发建设的红线范围内,便与饶某己、饶某庚协商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与饶某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但饶某己认为该房屋旁的厕所也应在补偿之列,因被告人王某丙始终未能补偿,而对此耿耿于怀。2012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饶某己酒后来到被告人王某丙家门前高声责骂被告人王某丙及其家人,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在外办事的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立即驾车返回家中。途中,被告人王某丙电话联系其子被告人王巍,要求王巍立刻回家,与饶某己理论。当王某丙开车行至饶某己的妹妹饶某丁家附近时,看见饶某己正坐在一辆三轮车上不停地责骂,便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王巍一起将饶某己从三轮车上拖拽至地上,两人连续用脚猛蹬饶某己的胸腹部,闻讯赶来的饶某庚见此情形,与被告人王巍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王巍将饶某庚的鼻子打破,被告人王某丙回到车上取来一把铁锤击打饶某庚的背部。此时,受伤的饶某己从地上挣扎着坐起来,被告人王某丙见状,又上前煽了饶某己一耳光,饶某己随即倒地,直至上午1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符合生前受到外力打击胸、腹部,造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内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饶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被害人饶某庚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巍因房屋拆迁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饶某庚、饶某乙、饶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王巍赔偿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444元、误工费263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17583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指使王巍动手打饶某己。饶某己系王巍从三轮车上拉下,自己也没有动手打饶某己。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饶某己对本案的发生及死亡结果的出现负有一定过错;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不是主犯;3、被告人王某丙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丙自我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辩护人调查获取的证人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彭某、许某、王某乙(王某丙胞妹)、何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丁的证言。2、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某丙、王巍的笔录。3、王巍的电话通话清单。4、王某甲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王巍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饶某己对本案的发生及死亡结果的出现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王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巍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丙、王巍负债统计表、借条、借款协议;王某丙、王巍全家户籍登记信息;王巍住、出院记录及病历;王巍每天用药情况及每月药费支出明细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某丙开始在云梦县下辛店镇张杨村部分土地的开发筹建,因该村村民饶某己之子饶某庚的房屋正在其开发建设的范围内,便与饶某己、饶某庚协商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与饶某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款项,但饶某己提出该房屋旁的厕所也应在补偿之列,被告人王某丙始终未能补偿,加之房屋被拆后全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而对此耿耿于怀,心生怨愤。2012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饶某己酒后来到被告人王某丙家门前高声责骂被告人王某丙及其家人,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在外办事的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立即驾车返回家中。途中,被告人王某丙电话联系其子被告人王巍,要求王巍立即回家。当王某丙开车行至饶某己的妹妹饶某丁家附近时,看见饶某己正坐在一辆三轮车上不停地责骂,即打开车窗与饶某己理论,停车后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王巍一起将饶某己从三轮车上拖拽至地上,两人连续用脚猛蹬饶某己的胸腹部,闻讯赶来的饶某庚见此情形,与被告人王巍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王巍将饶某庚的鼻子打破,被告人王某丙见状回到车上取来一把铁锤击打饶某庚的背部。此时,受伤的饶某己从地上挣扎着坐起来,被告人王某丙见状,又上前煽了饶某己一耳光,饶某己随即倒地,直至上午1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符合生前受到外力打击胸、腹部,造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内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饶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报案经过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接到电话号码138××××7926(报警人王巍)报警称:云梦县下辛店镇辛宜东路罗家门湾的村民王某丙和饶某己在打架,饶某己被王某丙、王巍父子殴打受伤。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报案人饶某庚称:云梦县下辛店镇加油站附近有人打架。(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庚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9日,我被下辛店张杨村罗家门的王某丙和他儿子王巍打伤,我的父亲(指饶某己,下同)被王某丙、王巍打死。早上我送了女儿后就去姑妈(指饶某丁,下同)家,我父亲也在,正好街上张家嫁姑娘来接我父亲去喝酒,我就将我父亲抱上三轮车。时间不长姑妈就打电话说王某丙在打我父亲。我就和我姑妈往现场跑,跑到现场看见王巍也在,我看见我父亲面部朝上,闭着眼睛睡在地上,没有做声。我就问“为什么要打我父亲”,王某丙及他儿子王巍任何话不说,王巍冲上来用拳头朝我鼻子打了一拳,接着王巍将我摔倒在地,王某丙拿着两头圆形,一尺多长的钉锤朝我的背部和肩部打。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某丙和王巍就各自离开了现场,时间不长,王某丙再次返回现场,我要求抓人,派出所就将王某丙带走了。我用手指头试我父亲的呼吸已经没有了,等120的医生赶到现场后说人已经死了。被害人饶某庚还证实,发生矛盾的直接原因是我父亲在王某丙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其他人说到了关于建房的问题,在说的过程中,我父亲骂了王某丙,王某丙知道后就和他儿子王巍一起打我父亲。我的姑妈当时在场看见王某丙和王巍动手打我的父亲。(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家嫁孙女,因为饶某己赶了我家的情,我就骑三轮车到饶某己家接他吃饭,在饶某己妹妹家门口碰见了饶某己,他儿子饶某庚将他抱到我的三轮车后面坐着。我大概骑了二十多米的样子就碰到王某丙开着他的黑色小轿车。王某丙看见饶某己就将车停下来下了车,与一同赶来的王巍将饶某己从我的三轮车上拉下来拖到地上,然后开始用脚踢饶某己的上身,王巍上来按住饶某己并用拳头打饶某己的胸前,起身的时候朝饶某己的上身踢了几脚。饶某己的儿子饶某庚来后王巍就过去和饶某庚扭打起来,王某丙看见了就从他的车上拿了一把锤子打了饶某庚的背部几下。把他们扯开后我回头看见饶某己躺在地上。证人张某丙还证实案发的当天听见饶某己在街上骂王某丙,但为什么骂不清楚。2、证人饶某丁证言证实:我是饶某己的妹妹。今天(2012年10月19日)上午9点多钟,我哥哥(指饶某己)因房子开发的事情之前与王某丙扯皮,觉得自己吃了亏,就站在我家门口骂王某丙。王某丙当时不在家,我哥哥早上又喝了酒的,我就劝我哥哥不要骂了,并打电话给饶某庚让他把父亲(指饶某己)接回去。过了几分钟,街上张某丙家嫁女儿,张某丙骑三轮车来接我哥哥去喝酒。大约骑了二十多米,我看见王某丙开着车过来停下来就将我哥哥从三轮车上拉倒在地上。王某丙用脚踢我哥哥的腹部和胸部,等我和饶某庚跑到跟前,看见王巍也在朝我哥哥的上身踢。饶某庚过去后就和王巍扭打在一起,王某丙见后跑到王巍那边,用铁锤打了饶某庚背部几下,这时其他村民将他们扯开了。王某丙回过头,看见我哥哥又坐了起来,走过去用手打了我哥哥一嘴巴,我哥哥被打得躺在地上,身子也不动了,饶某庚见状就开始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与饶某己发生打斗的地点就在我家门口,我当时就站在家门口的路边。2012年10月19日上午9点多钟,饶某己坐在一个老头(指张某丙)的三轮车上往南走,王某丙开着黑色轿车跟饶某己相遇,王巍骑着摩托车也过来了,两人几乎是同时到现场的。王某丙问饶某己骂谁,饶某己说我骂你王某丙,二王听后气不过将饶某己从三轮车上拉下来,具体是谁拉的我没看清楚。饶某己被拉下后仰着躺在地上,王某丙和王巍两人开始用脚蹬饶某己,饶某己躺在地上没有还手,这时饶某己的儿子饶某庚跑过来,王巍就与饶某庚打起来了,王巍一拳把饶某庚的鼻子打的流血,王某丙从车上拿钉锤把饶某庚的背部打了两下,钉锤被李某乙夺走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饶某己被打倒在地后没有起来,到10点多钟死了。他们两家为什么发生矛盾我不清楚,但是我听见打架之前,饶某己站在他妹妹饶某丁的家门口骂王某丙。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家听到街上有人在喊叫,于是我从家五楼窗户向下看,看见饶家的老头(指饶某己)被王某丙从三轮车上拉下来,倒在地上就用脚蹬,王巍也上去用脚蹬饶家老头。之后两家的儿子王巍和饶某庚互相拉扯起来,过了几分钟,派出所就来人了,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救助。饶家老头被打倒躺在地上,躺的地上有一个三轮车,三轮车的路那边停了一辆小轿车,还有一辆踏板摩托车停在旁边。5、证人代成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9点多钟,我从家出门,准备去喝喜酒,走到饶某丁家门口的时候,看到她家斜对面的路边上,饶某己和王某丙两个人在打架,王某丙朝饶某己胸前打了几拳,饶某己被打倒在地上,王某丙用脚朝饶某己的上身踢、蹬,王某丙的儿子王巍上前朝饶某己的腰部踢了几脚。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是我的哥哥。上午(2012年10月19日)9点多钟,我在我哥哥家门口站着时,饶某己到家门口骂王某丙,我的嫂子彭某和我都没有做声,我闻到饶某己身上蛮大的酒味,骂了一会饶某己又到他妹妹饶某丁家门口继续骂,饶某丁家和王某丙家住斜对面。因为我哥哥在下辛店街上搞房地产开发,拆迁饶某己大儿子饶某庚的房子,已经赔偿了饶某庚十多万元,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饶某己家还是不满意,嫌赔少了,饶某己为这对我哥哥有意见。证人王某乙还证实,当时站在离现场十几米的地方,没有走到近处看,只看见王某丙和饶某己争吵,王某丙朝饶某己身上踢了几脚,饶某己被踢倒在地。王某丙的儿子王巍和饶某己的儿子饶某庚赶来后,王巍和饶某庚两人对打起来。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是我丈夫。2012年10月19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家带孩子,听见外面很大骂人声音,我往外看见饶某己站在饶某丁的门口在骂王某丙。我当时觉得纳闷,因为王某丙开发一块地,前不久已经和饶某己签订了拆迁协议,钱也给了饶某己,我不明白饶某己骂什么,他当时骂的很难听。于是我就给王某丙打电话说了这事,接着去镇政府找王某丙,但没碰见王某丙,等我在镇政府诉苦说了十几分钟,在回去的路上看到王巍骑着摩托车往他的店铺的方向去,走到开发往北一点的地方碰见王某丙,王某丙跟我说他去打了架的,我还问他是不是把王巍也带去了,他没做声就开着车往镇上的方向去了。我听到这个事就赶紧回家去,在饶某丁家门口附近看见公路上很多人,饶某己躺在地上,饶某庚站着在骂饶某己。旁边站着派出所的民警。证人彭某还证实,王巍曾告诉她说王某丙打饶某己,王巍拉劝王某丙,饶某庚见王某丙在打自己的父亲,就冲上去要打王某丙,王巍见状就跟饶某庚打起来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饶某己是我的舅爷。2012年10月19日上午9点多钟,我坐在我姨妈饶某丁家玩,听到外面吵闹声,就走出屋外赶到现场,看见饶某己已经倒在地上,王某丙手拿了一把钉锤朝饶某庚的后背钉了两锤,王巍把饶某庚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把饶某庚的鼻子打破了,脸上都是血,我就上去和旁边的人把他们扯开。这时,饶某己从地上坐起来,王某丙又上前打了饶某己一嘴巴,饶某己被打倒在地上。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来人了,上午10点多钟,饶某己死了。证人代某乙、熊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并都证实打架前饶某己在街上骂王某丙。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我听见家门外有人在争吵,我到门口看见王某丙手上拿着一把钉锤(一把普通的木柄铁锤,锤头一边是平的,一边是球形)和饶某庚在吵架,旁边有人在扯劝,而饶某己倒在地上。我见王某丙拿着钉锤怕他伤人,就上前从王某丙手上抢了下钉锤。10、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下辛店镇政府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下辛店镇的城建、安全生产等工作。2012年10月19日上午,王某丙到我的办公室商量开发下辛店镇罗家门村口的一块地的费用问题,王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当时样子十分生气,并告诉我饶某己在他家门口骂人,我劝他冷静点,并说马上安排人去将饶某己劝走,但王某丙不听我劝阻开车走了,约过了二小时,听说王某丙把饶某己打死了。证人代某甲还证实,王某丙去年10月份与饶某己的大儿子饶某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下辛店镇人民政府的司法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了字,王某丙当天将10万元付给了饶某庚,饶某庚也主动将自己的房屋拆除了,不知道为什么饶某己又到王某丙家门口骂人。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看见一群人在辛店××家门那××街的南头,人群中,王某丙举着一把钉锤扬在空中,同湾的饶某己睡在地上没有动,饶某己的妹妹饶某丁在劝架,饶某庚鼻子在流血。后来在街上听说饶某己死了。他们两家为建房的事多次扯皮吵架,这次也是为了建房的事。12、证人饶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9点左右。我当时步行上街回家,路过下辛店罗家门,看到饶某己正站在他妹妹饶某丁的家门口骂王某丙,路过王某丙的家门口,听见王某丙的妻子在打电话叫王某丙快回。我没在意走了,之后就发生了饶某己被王某丙、王巍打死的事情了。他们两家闹过多次,饶某己打不赢,就只有骂,结果被王某丙请人打过几次。1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我开车从云梦回到家里,车子到家附近时看见饶某己躺在路边,饶某庚满脸都有血迹。经过现场,才知道是与王某丙、王巍父子打的架。过了半小时听说饶某己躺在地上死了。他们两家本是亲戚关系,因为地基发生多次争吵。14、证人饶双桥的证言证实:饶某己家里的房子被王某丙搞了房屋开发,王某丙赔了钱的,当时调解双方房屋的事县司法局的代天清还做了公证的。饶某己因为自己房屋被王某丙开发,想起自己一家人还租住在别人家里,所以一看见王某丙就气愤不过。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10月19日)上午大约9点多钟。我送孙某到幼儿园上学,回家路过我家北边100米处时,看见饶某己睡在地上,我与另外的一个婆婆一起把饶某己从地上拉得坐起来,说不要同别人闹了。饶某己叫我不要管。说完,饶某己起身从路中间走到大路的东边。当时,派出所和镇政府都有人在现场,派出所的人劝饶某庚把饶某己送到医院去救治,但是,饶某庚拒绝送饶某己去医院,说是要求派出所先把行凶的人抓住再说救治的事。饶某己于是坐在大路的东边,坐了一会,就倒在地上,过了大约一、二个小时,饶某己就死在路上断了气。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发生打斗的地点就在我家门口,我当时在家看电视,听到屋外的吵闹声就出来了,我看见饶某己已经倒在地上。王某丙、王巍跟饶某庚在争吵,派出所的人已经赶到现场。后来饶某己死了,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丙。(三)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视频光盘。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辛宜东路216号对应处西侧。辛某路南北向,南接下辛店北正街,与开发大道交汇,北与汉宜路交汇,路西侧为辛宜东路255号,系一栋三单元五层砖混楼房建筑。现场未见明显异常。并有现场示意图在卷。2、2012年10月20日下午,法医在云梦殡仪馆停尸室对死者饶某己尸体进行了检验。勘验中提取了死者饶某己身着绿色军装一套(系外套,上衣、裤子各一件,裤子系棕色,牛皮带一根)、“KINDON”牌白色短袖一件。3、2012年10月20日13时10分,云梦县公安局在云梦县下辛店镇辛宜东路255号李某乙家门口左侧杂物堆的蛇皮袋下面提取王某丙打斗中所持的木柄铁钉锤一把。并有提取现场照片证实。(四)鉴定意见、尸检照片1、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鉴(法)字(2012)第007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饶某己、张某甲为饶某丙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出具的(孝)公(刑)鉴(法)字(2012)第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饶某己符合生前受到钝性外力击打胸、腹部,造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内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3、云梦县公安局云公法鉴字(2012)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饶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被告人王某丙、王巍前后出现两种供述,两被告人在翻供前的供述一致,其翻供前供述与上述所列证据相吻合。两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排除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因此,本院采信其归案最初的供述,对其翻供后的供述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1、辩护人指出本案部分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前后存在出入,为此,本院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了核实,核实的结果,证人均确认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属实。另一方面,本院也调查核实了其中的部分证人,其确认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属实。因此,通过开庭质证,本院采信相关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并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予以了确认,对辩护人调查获取的证言不予采信。此外,证人李某丁、张某丁的证言与云梦县下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它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王某丙、王巍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翻供前的供述是相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两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排除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因此,本院采信其归案最初的供述,对其翻供后的供述不予采信。3、辩护人提交单方面赔偿丧葬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关于被告人王巍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巍的家庭负债情况及身体状况,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饶某庚、饶某乙、饶某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1758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应赔偿丧葬费17589.50元。因死亡补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丙提出其没有指使王巍动手打王某丙,饶某己系王巍从三轮车上拉下,自己也没有动手打饶某己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巍是在当天接到其父亲王某丙的电话后赶往案发现场的,且有当天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王巍在公安机关的翻供前的供述反映了两人共同作案的事实,并有大量的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两人共同殴打饶某己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饶某己对案件的发生及死亡结果的出现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源于被害人饶某己与被告人王某丙两家的矛盾,案发当天因为被害人饶某己酒后辱骂被告人王某丙而引发。对案件的发生是负有一定的过错。该辩护意见成立;其提出因被害人饶某己拒绝救治对死亡结果的出现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虽然因为被害人饶某己酒后辱骂被告人王某丙所引发,但没有被告人王某丙、王巍的殴打行为,也不会出现被害人饶某己的死亡结果,被害人拒绝救治的行为与死亡的结果没有科学的依据,不能认定为其过错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王巍一起殴打饶某己和饶某庚,致饶某己死亡,饶某庚轻微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中,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反映了二人共同作案的事实,且大量的目击证人也证实了二人共同殴打饶某己、饶某庚的事实。而被告人王巍是在接到其父王某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是听从了被告人王某丙的安排。被告人王某丙在伤害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巍在伤害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丙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王某丙虽是在离开案发现场之后返回,但是系派出所民警叫其配合调查一同到的派出所,没有自动投案的表现,不符合投案自首的客观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自我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就开始推翻之前所做的供述,直至开庭审理王某丙均避重就轻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饶某己。被告人王某丙虽提出愿意积极赔偿,但没有实际行动,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巍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饶某己对本案的发生及死亡结果的出现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王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巍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其第1点辩护意见和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和第4点辩护意见相同,本院已作出了辨析。关于被告人王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巍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某丙、王巍因房屋拆迁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应执行的刑期起止日期,以本院的执行通知书为准)。三、被告人王明义、王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林平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