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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父与被告任子、任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父,任子,任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任父,男,1937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任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被告任女,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任父与被告任子、任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靳水鱼、被告任子、任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子女关系。1979年原告与二被告之母亲张某结为夫妻。当时张某身边有子女两个即被告任女12岁、被告任子8岁。这样共同构成了一个家庭。几十年来,原告为抚养二被告付出了极大的心血与代价,二被告的母亲于十年前去世。目前原告与二被告分开独立生活。事因,原告近年来,岁数已七旬有余,身体状况逐步减弱,也无经济收入,独立维持生活困难,于是向二被告要求履行赡养义务,对此,被告任子却不能正视反而对原告产生反感,还曾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非常伤心失望,对此,又经过村干部从中调处未果。原告在无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身体也不太好,时常感冒生病,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原告的每月的吃粮、吃药、穿衣及生活中的水、电、煤等开支共计700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其次,若遇原告大病在床,需要住院医治时,由二被告照料并另行负担全部的费用。综上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原告若遇大病住院所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任子辩称,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赡养费,但是被告有三个孩子正在上学,负担重,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的水、电费和一切礼上往来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生病,其应该管。被告任女辩称,被告作为女儿应该支付赡养费,但其有两个孩子,一个上大学,一个在读高中,丈夫腰间盘突出。但是,不管被告的生活条件如何,其都尽到了做女儿的赡养义务。如果原告生病,其与被告任子应该管。下列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是继父与继子女关系。1979年原告与二被告之母张某结为夫妻。当时张某身边有子女两个即被告任女11岁、被告任子8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抚养二被告成人。目前原告与二被告分开独立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2、赡养费计算标准。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关于被告任子夫妇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陈述:2011年秋收后,儿媳打了原告,还把原告的厨房门蹬坏;被告任子用拳头捣原告的胸部致使原告摔倒磕破了头,当时原告还报警了。同时还提供有照片,以证明儿媳打原告,将原告的胳膊抓伤。原告关于其收入及日常生活开销的陈述:收入有种地(不到4亩地)每年600元,平均每月收入50元;低保是2012年700元,2013年可能是1000元,每月83元;村委一年给老年人发300多元钱。日常生活开销有:电费每月40元;冬季取暖费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水费每月7.5元;米面每月90元;副食每月40元;菜每月120元;药每月30元;抽烟、赶集等每月250元;种地买种子、化肥等每年开销1600余元,平均每月133元;电话费每月40元。共计每月开销875元。收支相抵,要求二被告承担700元的赡养费。《长治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手册》,主要载明“医疗机构名称:潞城市医院,就诊日期:2013年4月21日,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胸痛,初步诊断:胸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以此证明被告任子打过原告。被告任子提交的证据:《赡养协议》,主要载明“父子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任子付每月生活费300元,作为养父生活保障。二、人情往来由任子承担。三、土地不用父经营管理,由任子经营,必须提供玉米。四、电费在低压改造前每月双方各承担50%,安磁卡表时由父自己承担费用另安。过冬由任子供给煤。2010年11月17日。”《收条》,主要载明原告领生活费时向被告打的条。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独自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土地由被告经营。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到2012年5月份按协议支付了赡养费,因后来原告要求种地,所以被告就没再给原告赡养费。被告任女关于其履行赡养义务的当庭陈述:“被告尽义务的主要形式是买吃的、买衣服、洗衣服、缝补等。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钱,被告也没给过。”原告对被告任子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任女的陈述质证予以认可。被告任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否认证据一,认为被告之妻抓伤原告胳膊之事其不知情。被告知道原告找过被告之妻生过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当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口角,原告打被告,被告用手一甩,原告就跌倒了住院。基本认可证据二中原告关于收入的陈述,但认为种地收入要比原告陈述的收入多;否认关于日常开销的陈述,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具体每项费用被告说不清,但水电费50元以及人情往来费,被告愿承担。认可证据三,但否认打过原告。被告任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关于证据一,其表示不清楚,被告任女知道原告与任子于今年4月份发生过纠纷,原告受伤还住院了,至于事件过程其不知情,住院时听原告说胸部疼。认可证据二关于原告收入的陈述,否认关于日常开销的陈述,认为原告要求不合理,具体项目被告也说不清,但被告愿管米面油,每月90元。被告任女对被告任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任子对被告任女的陈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农民;原告现在是低保对象。十年前原告的妻子即二被告之母张某去世。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子分开独立生活,双方还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等事宜达成协议。之后,被告任子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2012年5月份。2013年4月份的一天,原告与被告任子发生了冲突,原告头部摔伤并住院进行治疗。被告任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要形式是给原告买吃的、买衣服、洗衣服、缝补衣物等。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其已76岁,在村里属于低保对象,基本上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作为有赡养义务的二被告未能从经济上供养原告,属于义务履行不到位,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关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的标准,确定每月标准是464元,因原告有两个赡养人,故二被告每人承担232元,但鉴于原告与被告任子之前作过约定每月支付300元,故对于被告任子应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关于原告要求350元赡养费的诉请,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增加赡养费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其他反驳意见,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3年5月起被告任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任女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32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将5至6月的赡养费1064元支付给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将下半年的赡养费3192元支付给原告。之后,于每年1月15日、7月15日二被告将上半年、下半年的赡养费3192元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