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昌妹、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昌妹,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洪俊。被告:鲍昌妹。被告:陈某。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鲍昌妹、陈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张鑫、陶开明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临海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昌妹、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鲍昌妹系原借款人陈开龙的妻子。原借款人陈开龙以开店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为临海农商银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7‰,如逾期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到期后2年。2010年11月17日,原借款人陈开龙死亡。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陈开龙妻子鲍昌妹及保证人陈某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鲍昌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合计8357.65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昌妹、陈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陈开龙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和陈开龙、被告陈某签订合同,约定了借款和担保等事项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放贷给陈开龙30000元的事实。4、临海农商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打印的本息计算表1张。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事实。5、被告陈某和原借款人陈开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陈开龙的户籍证明1份、临海市括苍镇旺人墩(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括苍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鲍昌妹系原借款人陈开龙生前妻子的事实。6、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借款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核准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向被告鲍昌妹、陈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出借人变更登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性质和名称的变更并不���响原告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的转移属于债的法定概括承受,无需以征得债务人同意为要件,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原借款人死亡后债务承担问题。原告与借款人陈开龙、保证人陈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之前,借款人陈开龙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鲍昌妹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陈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到期后2年,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起诉的按照约定利息(包括罚息)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昌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总额为8357.6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仁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仁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昌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59元,由被告鲍昌妹负担,被告陈仁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张 鑫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